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1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住所地:唐河县城关镇郭庄村312国道中段北。 代表人张亚戈,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玫,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士洋,男,198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代理人周长松,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曾睿,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党松军,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河公司)与被上诉人康士洋、党松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宛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唐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月24日01时30分许,被告党松军驾驶豫R6932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RN096挂),在南阳市南新路娃哈哈有限公司路口倒车时与自北向南康士洋驾驶的豫R5K622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康士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康士洋被送往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三附属医院救治,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右下肢外伤(交叉韧带断裂);该院对原告进行右下肢清创缝合后,支出医疗费967.80元;当天原告家人将其转至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南阳市骨科入院诊断为:1、右膝外伤;2、右下肢软组织开放伤;3、右膝半月板损伤;4、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5、颜面部外伤;6、腹部损伤?腹部占位?。2014年1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相同,出院医嘱为:1、患肢制动,避免活动,转入上级医院继续治疗;……5、待病情稳定后可行骨专科治疗;……。原告在南阳市骨科医院支出医疗费用1953.72元。2014年1月26日原告由南阳市骨科医院转至南阳市中心医院,入院诊断为:1、急性右腘动脉血栓形成;2、多处皮肤撕裂伤术后;3、阑尾炎术后。原告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5日,支出医疗费11717.55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院外治疗;血管外科门诊随访;3、不适随诊。2014年2月25日原告入南阳市骨科医院进行骨专科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膝外伤;2、右膝半月板损伤;3、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4、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5、心肌缺血。原告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22日出院,支出住院医疗费23433.41元、支出门诊医疗费176.24元。出院医嘱为:1、定期换药,术后2周视伤口愈合情况拆线;2、卧床休息,按医嘱行患肢功能锻炼,患肢石膏固定6周;3、术后6周开始膝关节不负重状态下伸屈活动练习,避免患肢粘连僵直;4、术后3月去除石膏扶拐下地活动,患肢逐渐增加负重;5、按医嘱行功能锻炼,继续治疗其他疾病;6、术后6周、12周来院复查,观察膝关节功能恢复情况,必要时行专科康复治疗;7、合理饮食,加强营养。 2014年2月24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FD第06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党松军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康士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党松军通过事故大队已赔偿原告20000元。 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保财险唐河公司对原告R5K622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损失作出确认书,定损金额为23495.03元,残值作价300元。 2014年5月9日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康士洋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5月20日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康士洋伤残程度符合Ⅹ(十)级伤残。原告康士洋支出鉴定费800元。 被告党松军驾驶的豫R6932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RN096挂),登记车主为唐河县鼎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党松军,二者为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 原告康士洋自2013年1月10日开始租赁杨茁位于宛城区溧河街的房屋从事个体经营,并购买有轻型普通货车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父亲康永秋2013年12月、2014年1月在南阳飞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务工。 原审法院认为:一、被告党松军倒车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康士洋驾驶车辆夜间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该事故已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康士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党松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康士洋与被告党松军承担责任的比例应按3∶7承担,较为合理。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二、因豫R6932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RN096挂)在被告人保财险唐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唐河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38248.72元,属实际损失,应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残,误工期限应计算至评残的前一天,具体是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5月20日116天,原告请求105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没有提供具体每天的收入情况,结合原告从事的运输及个体行业,每天按80元计算,该项费用应为80元×105天=8400元;3、护理费,原告4次住院共计68天,2014年4月22日原告在南阳市骨科医院出院医嘱为石膏固定6周,原告请求出院护理一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计算天数应为68天+30天=98天;原告举证虽证实护理人员在南阳飞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务工,但未提供相关的工资表来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结合护理人员的务工情况,护理费每天按70元计算,该项费用应为98天×70元=6860元;4、营养费,原告住院68天,每天按30元计算,该项费用应为68天×30元=2040元;5、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8天,每天按30元计算,该项费用应为68天×30元=2040元;6、交通费400元,考虑到原告中途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7、伤残赔偿金,因原告从事个体经营及交通运输业,根据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河南省上一年各行业收入情况,原告从事的行业收入远远高于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且原告在宛城区溧河中心市场街居住生活,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该项费用,具体为22398.03×20年×10%=44796.06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康汇昌发生事故时8岁,抚养年限为10年,次子康克城发生事故时4岁,抚养年限为14年,女儿康益帆生事故时5岁,抚养年限为13年,该项费用应为5627.73×(10年+14年+13年)×10%÷2=10411.30元;9、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责任情况,酌定为4000元;10、鉴定800元,属实际损失,予以支持;11、车辆维修费23495元,原告车辆因事故受损,属实际损失,且提供了正规的发票,但原告车辆残值为300元,应予扣除,故该项损失应为23195元。以上各项除鉴定费外共计140391.08元。四、因被告人保财险唐河公司承保了豫R6932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RN096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唐河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下余18391.08元,按原告康士洋与被告党松军按主次责任比例3:7承担,即被告党松军承担12873.75元,因未超出商业险限额,被告党松军承担12873.75元应由人保财险唐河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替代被告党松军承担。五、因被告党松军已赔付原告20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减,故被告人保财险唐河公司应赔偿原告114873.75元;对扣减的2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唐河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党松军。六、根据保险条款,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800元,应由原告康士洋和被告党松军按责任比例3∶7分担,即被告党松军承担56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赔付原告康士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34873.75元(其中支付原告康士洋114873.75元,支付被告党松军2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党松军支付原告康士洋鉴定费560元。三、驳回原告康士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8元,原告康士洋自愿负担。 人民财险唐河公司上诉称:原判交强险未分项赔偿;支持院外护理30天无依据;被上诉人康士洋的证据互相矛盾,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错误;精神抚慰金4000元过高。 康士洋辩称:交强险不应分项赔偿;被上诉人出院医嘱为石膏固定6周,原判支持院外护理30天合情合理;被上诉人在城镇从事个体经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400元合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设立交强险的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不应分项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也无分项赔偿的规定,故对上诉人主张交强险应分项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康士洋出院医嘱为石膏固定6周,原判依据治疗需要支持院外护理30天较为合理。原审中被上诉人康士洋提供了租房证明、营业执照证实其从事个体经营,提供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实自己同时还从事交通运输。按照生活常识,个人完全可以根据自身情况进行兼职,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同时从事个体经营与交通运输并无矛盾,残疾赔偿金应依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康士洋构成十级伤残,原判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4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金坡 审判员 刘建华 审判员 李 舸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陈 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