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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野县天力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明、梅素阁、胡豫鑫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0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野县天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野县中兴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史永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景,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0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野县天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野县中兴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史永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景,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男,198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素阁,男,198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新野县。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沈晨永,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豫鑫,男,1991年4月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新野县
委托代理人刘震钟,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野县天力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明、梅素阁、胡豫鑫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明、梅素阁于2014年2月11日向新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5419元。新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新城民初字第030号民事判决。新野县天力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不服原判,于2014年8月20日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14日22时45分,在新野县城人民路与书院路交叉口处,原告梅素阁驾驶原告张明所有的无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由西向东行驶被告胡豫鑫驾驶的(临)豫RA0879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致使被告胡豫鑫受伤、两车损坏。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梅素阁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豫鑫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为维修车辆在新野县新昌盛汽车销售公司购买配件花去22527元,在南阳德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花去维修费32192元,支出拖车费600元,燃油费100元。经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梅素阁驾驶的小型轿车的估损总值为54719元(不含拖车费600元,添加燃油100元),支出鉴定费1500元。被告胡豫鑫受雇于被告天力汽车公司,(临)豫RA0879小型越野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天力汽车公司。诉讼中,二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及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湖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梅素阁驾驶原告张明所有的无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由西向东行驶被告胡豫鑫驾驶的(临)豫RA0879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致使被告胡豫鑫受伤、两车损坏,原告梅素阁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豫鑫负次要责任。经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梅素阁驾驶的小型轿车的估损总值为54719元,二原告的车辆损失确定为54719元。拖车费按实际支出的600元计算,燃油费按实际支出的100元计算。因被告胡豫鑫驾驶的被告天力汽车公司所有的(临)豫RA0879小型越野客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本次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天力汽车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被告胡豫鑫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二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湖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新野县天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55419元。案件受理费1185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新野县天力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负担。
上诉人新野县天力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上诉称:我公司的车辆系待售车辆,不应该投保交强险,应按责任比例赔偿,车损鉴定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的车辆投有车损险,应在车损险限额内赔付,我公司不应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张明、梅素阁辩称:车辆上路行驶,应依法投保交强险,未投保的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判认定的数额正确。
被上诉人胡豫鑫对原判无异议。
依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责任,损失数额是否正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胡豫鑫驾驶上诉人新野县天力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与被上诉人梅素阁驾驶的被上诉人张明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被上诉人胡豫鑫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上诉人梅素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胡豫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上诉人梅素阁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上诉人新野县天力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作为被上诉人胡豫鑫驾驶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上诉人新野县天力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上诉人新野县天力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上诉称,该车系待售车辆,不应投保交强险,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鉴定书系单方委托,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车辆投保有车损险,应在车损险限额内赔付,我公司不应全部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车辆上路行驶应当投保交强险,上诉人新野县天力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所有的车辆虽系待售车辆,不应投保交强险,但待售车辆不允许上路行驶,故上诉人新野县天力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违反法律规定驾驶待售车辆上路行驶,即应承担相应的违法责任。本案中的车辆损失鉴定系新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鉴定,上诉人新野县天力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使,所以该评估鉴定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新野县天力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称被上诉人张明的车辆投保有车损险,应在车损险限额内赔付,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被上诉人张明、梅素阁在一审中已放弃对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审被告已不是本案的诉讼参与人,而诉讼费用依法应由败诉方负担。综上所述,上诉人新野县天力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185元,由上诉人新野县天力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邦跃
审判员  窦丁平
审判员  张艳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杜 戈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