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2月3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2月17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3月3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侯审,2014年6月12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LV8568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至舞阳县吴城镇经一路北段,与由北向南舞阳县吴城镇寨子李村居民李某某骑乘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和车辆损坏。后张某某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生前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投案自首,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LV8568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至舞阳县吴城镇经一路北段,与由北向南舞阳县吴城镇寨子李村居民李某某骑乘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和车辆损坏。后张某某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生前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投案自首,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及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 2、受案登记表,证明民警接报警后立案调查的事实。 3、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持有A2驾驶证,系事故车辆豫LV8568号小型汽车所有权人。 4、被害人户籍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明被害人基本身份信息及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的事实。 5、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款已支付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7、视听资料,证明侦查阶段对张某某讯问程序合法,内容与其供述笔录一致。 8、情况说明,证明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9、案件侦破经过,证明2014年1月29日晚上民警接报警后赶赴事故现场勘查取证,2014年2月3日张某某投案自首,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事故地点位于舞阳县吴城镇经一路北段及现场状况。 11、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现场提取到的塑料碎片是牌照为豫LV8568的黑色“奇瑞奇云3”轿车上前部保险杠中网右侧处整体分离形成。 1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骑乘的立马骑式电动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的事实。 1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明李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14、证人包某某、李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1月29日晚上他们一起去接被害人李某某回家,走到村里南北水泥路北段快到330省道的时候,看见路上有很多的塑料壳子,还有鞋子,路边沟里好像躺着个人,李某甲就给李某某打电话,这时电话在沟里响了起来,过去看见李某某躺在沟里,一脸血,李某甲就拨打了120和110电话。 15、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春节时有个人过去找他修车,是一辆黑色豫LV8568号奇瑞三厢轿车,车的左前角撞坏了,前挡风玻璃左边撞碎了,左大灯没有了,那个人说事故处理完了让给他修车,之后就把这辆车放到自己的修理厂了,还没开始修舞阳事故科的人来说这辆车在舞阳出事故逃逸了。 16、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1月30日凌晨1点左右,其哥张某某打电话说开车撞住树了让自己过去,过去后看到其哥开的车前面撞坏了,就和张某某一起开着那辆车到舞钢找了一家修车的,把车停到那里就回家了。 17、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其父亲李某某交通事故死亡后经与肇事方协商已经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给对方书写了谅解申请书,谅解了肇事司机张某某的行为。 18、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其得知警察在查找自己后主动到舞阳县交警队投案了,2014年1月29日下午其驾驶车辆走到一条六七米宽的南北方向的水泥路上时,对面过来一辆二轮电动车或者是二轮摩托车亮着灯,躲车时撞住了那辆车,接着又撞住了路西边的小树,自己没有停车就向北继续跑了,之后和弟弟张某乙一起到舞钢找个修车的地方把车停那了,愿意接受法律的制裁,后来经协商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和解。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杨 蕾 审判员 王 德 新 审判员 张 金 乐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昭君(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