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舞刑初字第224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3月15日出生。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3年1月29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13年3月7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东升,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3年5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苏州市,汉族,本科毕业,苏州隆利服饰有限公司财务及业务人员,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庭出村。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3年4月24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13年4月29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14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陆小明,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柏某某,男,1980年10月31日出生于江苏省盐都县,汉族,中专毕业,盐城市特克斯服装面料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江苏省盐都县龙冈镇凤凰北路62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3年5月23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14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清,上海厚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3)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唐某某、柏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红霞、代理检察员丁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孙东升、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陆小明、被告人柏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以山东华棉纺织有限公司的名义为自己开办的舞阳县傲丰纺织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税额116322.85元,并已抵扣税款116322.85元。 2、2012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唐某某预谋之后,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张某某以舞阳县傲丰纺织有限公司的名义给唐某某所在的苏州隆利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税额72649.55元,已抵扣税款72649.55元。 3、2012年8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柏某某预谋之后,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张某某以舞阳县傲丰纺织有限公司的名义给柏某某的盐城特克斯服装面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税额50854.72元,柏某某已抵扣税款50854.72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239827.12元,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239827.12元;被告人唐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72649.55元,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72649.55元;被告人柏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50854.72元,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50854.72元。三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唐某某、被告人柏某某均系共同故意犯罪,构成共同犯罪。 被告人张某某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对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无异议;2、虚开的数额应该按照虚开的进项税和销项税中较大的数额认定其虚开的数额,应为123504.27元,本案在侦查终结前,抵扣税款已经全部追回,国家没有任何经济损失,本案张某某是单位的责任人,应当追究舞阳县傲丰纺织有限公司的责任;3、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自认其罪的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情节较轻,无违法犯罪记录、认罪悔罪、社会危害性小,应当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 被告人唐某某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让他人为自己开具发票,系被动犯罪,法律意识淡薄,认罪悔罪,积极退赔税款和缴纳罚金,挽回了国家损失,社会危害性小,请求从轻处罚,宣告缓刑。 被告人柏某某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消极被动地位,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客观上是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观恶性小,系被动、消极犯罪,在侦查阶段已经补缴了税款,情节较轻,其认罪悔罪,表现一直很好,没有再犯的危险性,建议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以山东华棉纺织有限公司的名义为自己开办的舞阳县傲丰纺织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税额116322.85元,并已抵扣税款116322.85元。 2、2012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唐某某预谋之后,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张某某以舞阳县傲丰纺织有限公司的名义给唐某某所在的苏州隆利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税额72649.55元,已抵扣税款72649.55元。 3、2012年8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柏某某预谋之后,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张某某以舞阳县傲丰纺织有限公司的名义给柏某某所在的盐城特克斯服装面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税额50854.72元,已抵扣税款50854.72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唐某某、柏某某在侦查阶段已将抵扣税款72649.55元、50854.72退至舞阳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并由舞阳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上交舞阳县财政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唐某某、柏某某作案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 2、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申请表,证明舞阳县傲丰纺织有限公司、盐城特克斯服装面料有限公司、苏州隆利服饰有限公司登记注册的基本情况、均为一般纳税人。 3、舞阳县国家税务局证明,证明舞阳县傲丰纺织有限公司与山东华棉纺织有限公司之间无实际业务往来,被告人张某某接受的山东华棉公司的七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系伪造的、虚开的事实。 4、山东华棉公司证明,证明山东华棉纺织有限公司自成立以来与舞阳县傲丰纺织有限公司从未有过业务来往。 5、山东滕州市国家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企业非正常详细信息,证明山东华棉公司早在2010年11月19日已经被当地国税局认定为非正常企业,2012年8月份与舞阳县傲丰纺织发生的业务是虚假的。 6、宁阳昊鑫纸业有限公司、宁波华宝纸制品有限公司、山东华棉纺织有限公司证明、滕州市国家税务局证明、宁阳昊鑫纸业有限公司已开具并作废的七份发票复印件、宁阳昊鑫纸有限公司发票购领簿及发票领购记录、宁阳县国家税务局、宁波工商局宁海分局证明,证明以山东华棉纺织有限公司名义给舞阳县傲丰纺织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来源、去向及两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往来的事实。 7、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舞阳县国税局认证结果通知书、盐城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资料、苏州吴中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资料,证明涉案的以山东华棉纺织有限公司名义给舞阳县傲丰纺织有限公司开具的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舞阳县傲丰纺织有限公司给盐城市特克斯服装面料有限公司开具的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苏州隆利服饰有限公司开具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分别为116322.85元、72649.55元、50854.72元,均已全部抵扣税款。 8、银行承兑汇票、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舞阳县傲丰纺织有限公司与唐某某所在公司之间虚假过账的事实。 9、抓获经过、羁押单,案件侦破经过,证明杭州市余杭区公安机关于2013年1月22日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归案后,临时羁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1月29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带回,根据张某某交代和辨认,后又将被告人唐某某和柏某某抓获归案的事实。 10、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2012年3月份,其在舞阳县注册成立了舞阳县傲丰纺织有限公司,自己任法人代表,2012年8月份,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接受山东华棉纺织有限公司给舞阳县傲丰纺织有限公司开具的七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800575.00元,税额为116322.85元,这七份发票已在舞阳县国税局作为进项税抵扣了116322.85元税款。后在无真实货物的情况下又以自己公司的名义给江苏盐城市特克斯服装面料有限公司开出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江苏苏州隆利有限公司开出五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九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共850000.00元。江苏盐城特克斯服装面料有限公司联系的人姓"柏",江苏隆利有限公司联系的人是一个叫唐某某的人,这些发票有的是自己直接送去的,有的是通过快递寄去的,他们之间过账或支付好处费是通过网银进行的。 11、被告人唐某某供述,证明2012年8月份,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张某某注册的舞阳县傲丰纺织有限公司给其所在的苏州隆利服饰有限公司开具了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来他们公司就把这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进项税抵扣了70000余元的税款。 12、被告人柏某某供述,证明2012年8月份张某某说他注册了舞阳县傲丰纺织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张某某以舞阳县傲丰纺织有限公司的名义给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后来全部抵扣税款50854.72元,进行了虚假过账。 13、证人何某某证言,证明自己是张某某聘请的兼职会计,舞阳县傲丰公司是2012年3月份成立后,注册资金150万元转入公司的基本账户后以现金支票的形式提出了,2012年8月份给盐城市特克斯服装面料有限公司开具了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苏州隆利服饰有限公司开具了五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九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内容都是张某某提供的,没有见过发货,没有见过皮棉,张某某还给其提供了山东华棉公司的七份增值税专用发票。 14、证人唐某甲证言,证明自己是苏州隆利公司的法人代表,唐某某负责苏州隆利公司的财务和业务的事实。 1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盐城市特克斯服装面料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是李春梅,但公司经营由柏某某负责。 16、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张某某辨认出本案被告人唐某某和柏某某分别系和其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苏州隆利服饰有限公司和盐城市特克斯服装面料有限公司的人。 17、盐城市盐都区龙岗街道办事处永明居委会证明、盐城市特克斯服装面料有限公司证明、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司法所及庭出村村民委员会等单位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柏某某、唐某某平时表现好,如果法院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18、舞阳县公安局罚没收入票据,舞阳县非税收专用缴款书,证明被告人唐某某、柏某某在侦查阶段已将抵扣税款72649.55元、50854.72元退至舞阳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舞阳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已上交舞阳县财政局。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239827.12元,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239827.12元,被告人唐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72649.55元,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72649.55元,被告人柏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50854.72元,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50854.72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唐某某、被告人柏某某均系共同故意犯罪,分别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属于单位犯罪的意见,经查,张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以及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系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单位意志,不是为了单位利益,关于张某某涉案数额有误,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柏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柏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柏某某与张某某共同犯罪中,由张某某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其具体实施了抵扣税款的行为,二人互相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柏某某的辩护人和唐某某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认罪悔罪,已全部退赃,积极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柏某某、唐某某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8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柏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7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冯林海 审判员 杨 蕾 审判员 刘琳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金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