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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现奎、岳小军滥伐林木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3年6月8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4年1月22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批准逮捕,同日被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3年6月8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4年1月22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批准逮捕,同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3月28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18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岳某某,男,1972年6月6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4年1月15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批准逮捕,同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岳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徐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被告人岳某某伐树,被告人岳某某明知被告人徐某某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仍雇佣多人(均另案处理)将徐某某承包的位于文峰乡齐礼村村北的1417棵杨树采伐,折合立木蓄积311.9380立方米。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岳某某违反森林木法的规定,滥伐林木1417棵,折合立木蓄积311.9380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森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系自首。
被告人徐某某、岳某某对以上指控均没有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徐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被告人岳某某伐树,被告人岳某某明知被告人徐某某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仍雇佣多人(均另案处理)将徐某某承包的位于文峰乡齐礼村村北的1417棵杨树采伐,折合立木蓄积311.9380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户籍及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徐某某、岳某某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均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
2、舞阳县林业园艺局证明,证明舞阳县林业园艺局经实地核实,涉案被采伐的1417棵杨树,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3、合同转让协议,证明涉案被采伐地段的林权归被告人徐某某所有。
4、案件侦破过程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岳某某于2014年1月15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徐某某于2014年1月22日主动到舞阳县公安局森林公安派出所投案的事实。
5、证人岳某甲证言,证明2013年11月中旬,岳某某找到其让和他一起到齐礼村伐树,最开始伐的是新建苗圃中间的南北路两侧的杨树,大概有六十多棵,之后又把新建苗圃北面的第一条东西路南沿和沟内大概七十多棵杨树伐掉,其和岳某某还在塘河河南沿伐过一车杨树,大概有二十多棵。岳某某用汽油锯伐树,自己用砍刀砍树枝,给岳某某帮忙装车,共伐有一百五十多棵杨树,这些杨树伐完后都拉到齐礼村路西的木材场了。听岳某某说这些树是齐礼村的徐某某让伐的,是否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不知道,伐树是岳某某雇的自己,自己只管下力,别的事不管。
6、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1月初,岳某某找到其让和他一起去文峰乡齐礼村村北伐树,当时还有岳军耀、岳某乙,开的是岳某某的三轮车,当天他们四人采伐的是新苗圃中间南北路两侧的杨树,有十吨多点,第二天还是他们四个人,在塘河南面河沟上伐了一车杨树,塘河南沿伐了一车,接着又到东面的南北路上伐了两、三车,那天伐的有十五吨左右,第三天还是和岳某某、岳某乙、岳某甲去伐的树,这次伐的树在一条南北路北头,有二十来吨,自己参与伐的树一共有四十来吨。树主是齐礼村的徐某某,这些树也是徐某某找到岳某某,然后岳某某又找到他们伐的,他们是给岳某某干活的。不知道采伐树木需要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在伐树时听树主徐某某给岳某某说过这些树的采伐证没办好。
7、证人岳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中旬岳某某找到自己让跟着他到齐礼村村北的苗圃园那里伐树,当时还有岳某甲、郭某某等人,他们先采伐苗圃园内的南北路上的杨树,当天伐了两车,之后又断断续续跟着岳某某去齐礼村村北伐树。所伐的树在苗圃中间的南北路和东西路上,还有东面的南北河沟上。自己负责去树枝、装车,一共跟着岳某某他们伐了五、六天,岳某某给自己一共一千四、五百元钱,自己不认识树主,只管跟着下力干活。
8、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份徐某某和岳某某等人一起拉着树到他家的木材厂卖过七车杨树,听徐某某说这些树是在文峰乡齐礼村村北伐的,自己路过那里时也见到过徐某某找的人在新苗圃中间的一条南北路上伐树。
9、证人郝某某、相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1月份以来,文峰乡齐礼村徐某某往他们家的木材场卖过一批杨树,价值40000元左右,听徐某某说是在文峰乡齐礼村村北新建苗圃园附近伐的树,每次都是徐某某领着岳某某或岳某某的哥哥开着三轮车来送的树。
10、证人牛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1月份,因为自己承包的文峰乡齐礼村村北玫瑰园南面的几百亩地要建苗圃,涉及两条南北路和一条南北河沟上的杨树碍事,自己曾找到树主徐某某让他把树采伐掉,具体采伐了多少棵杨树不知道,断断续续一直伐到2013年12月底。
1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1月11日,文峰乡齐礼村村民徐某某来林业局申请办理采伐证,徐某某当时申请的是齐礼村村北牛某某的苗圃内涉及新修东西路上碍事的杨树,按规定给徐某某办理了80棵杨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2014年1月9号徐某某又申请办理齐礼村村北几条生产路上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申请采伐的杨树有1400多棵,这些杨村位于文峰乡齐礼村村北三条东西路、三条南北路上和一条南北河两沿,2014年1月9日去勘验现场时有部分杨树已经被伐掉了,2014年1月15日,他们和森林公安局的几位同志去现场勘查,没有办理采伐证就被采伐的杨树大概有1417棵。
12、证人徐某甲证言,证明2013年10月份时因齐礼村村北要建设苗圃,承包人牛某某说周围的树有影响,要求把树伐掉,后来树主就找人开始伐,伐树的位置在舞北路路东的两条东西路两侧,还有一条南北路两侧和一条南北荒沟内。
13、证人黄某某证言,证明其和朋友王二强,李华伟等人曾合伙承包文峰乡齐礼村村北的几条生产路和荒沟上的杨树,平时由齐礼村的徐某某负责看护管理,由于承包的合同到期,他们于2013年9月份以34万元的价格把这些杨树全部卖给徐某某,把树权全部转让给徐某某了。
1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1月份的时候,齐礼村的村民徐某某黄某某委托自己给他们订协议,协议内容是将舞阳县齐礼村村北几条路上杨树,以3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徐某某,协议签订后,这些杨树的树权属于徐某某。
15、证人邢某某证言,证明自己在齐礼村任村支委,2013年9月底,牛某某(牛华祥)准备在他们村北承包四百多亩地建苗圃园,听说是县里的招商引资项目,自己负责协调村里的征地工作。到2013年11月份时,牛某某说他新建苗圃园内准备修新路,还要架高压线和拉围墙,那里的杨树碍事,让找树主说把树清掉,自己就找到树主徐某某说清理碍事树的事,后来徐某某就领着人开始伐树,一直伐到2013年12月份。
16、证人蔡某某、朱某某证言,证明他们见证了舞阳县公安局对伐树现场的勘验过程,勘查程序合法。
17、被告人徐某某供述,证明是自己承包的齐礼村村北几条路和河沟上的杨树。2013年11月初,苗圃老板牛某某说他的苗圃园需重新修路架高压线,自己承包这些路段上的杨树碍事,让把树给伐掉,当时去办了80棵杨树的采伐证,所批的这80棵杨树是在牛某某苗圃新修东西路碍事的杨树,之后就联系到文峰乡杨文进村的岳某某,岳某某又领了几个人把这些树伐掉卖了。后来牛某某通过村里干部邢某某说其他位置的树也碍事,市县领导马上检查,让赶紧把树给伐掉,不办采伐证也没事,于是自己又联系到岳某某,岳某某就领着伐树的人开始伐,这些树位于牛某某苗圃周围、东西路、南北路上和南北小河沿上和塘河南沿,断断续续伐到12月份,伐掉后卖到郝某某、陈某某等人的木材厂了,大概卖了有五万多元钱,卖给山东的有二万五、六千元钱。没办采伐证的杨树大概有1400多棵。自己雇佣的岳某某,按每吨树70元或75元钱给岳某某开工钱,总共是给岳某某有一万多元钱,其他伐树的人都是岳某某找的,他们中间怎么说的不知道。岳某某给自己伐树前,知道只办了80棵杨树的采伐证,其他采伐的杨树都没有办采伐证,自己和村干部邢某某都给岳某某说过这建苗圃县里急着检查哩,伐树没事。对公安机关送达的被采伐的1417棵杨树立木蓄积为311.9380立方米,没异议。
18、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1月初,文峰乡齐礼村的徐某某打电话说齐礼村村北新建的苗圃园要修路,路上的树碍事,让去给他伐树,按每吨70元开工钱。之后自己就领着人去把徐某某说办有采伐证的杨树伐完。过了十几天,徐某某给自己打电话说,上次伐树的周围还有杨树需采伐,自己就领着人又去了,一直伐到12月份。这期间采伐的杨树位于齐礼村村北,三条南北路、两条东西路、一条南北沟和塘河南沿上,总共采伐了1400多棵,后经鉴定有311.9380立方米。在采伐这些杨树时听徐某某说这1400多棵杨树都没有办理采伐证。徐某某还说他已经和县里领导打过招呼了,让他们只管采伐。去采伐这些杨树是徐某某雇佣自己,自己又领着其他人去伐的,参与的人有岳某甲、岳某乙等人,最后由自己找徐某某算工钱,徐某某给自己12000元的工钱,然后自己再分给其他干活的人。
19、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地点位于舞阳县文峰乡齐礼村,新苗圃南侧一条东西土路上有212棵杨树被采伐;新苗圃与其北侧玫瑰紫薇园之间东西土路上有142棵杨树被采伐;新苗圃中间南北路上有35棵杨树被采伐;两处苗圃东侧为一河沟,河沟为南北方向,河沟两侧的727棵杨树被采伐;河沟北侧为塘河,塘河南沿上有105棵杨树被采伐;南北河沟东面的一条南北生产路上有115棵杨树被采伐;路北侧有烟炕,烟炕东面的一条南北路北头的81棵杨树被采伐,现场遗留的树桩共计1417个,以及树桩树径丈量情况。
20、立木蓄积计算报告,证明被采伐的1417棵杨树立木蓄积为311.9380立方米。
21、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徐某某指认案发现场的位置及被伐杨树共计1417棵。
22、视听资料、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讯问程序合法,内容与讯问笔录相一致。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岳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1417棵,折合立木蓄积311.9380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在二被告人共同滥伐林木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系树主,负责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被告人岳某某受雇于徐某某,出卖劳动力挣取劳务费用,具体从事伐树活动,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岳某某亦系主犯不当,予以纠正。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某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岳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6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杨    蕾
审判员 王  德  新
审判员 张  金  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陈晓凤(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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