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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干涛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3月5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2年11月22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2年11月30日被舞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3月5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2年11月22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2年11月30日被舞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5月30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3)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舞阳县候集乡汤庄村遇到舞阳县候集乡汤庄村居民汤某某,遂伙同他人将汤某某强行带至舞阳县候集乡闫刘村南边的河坡处,并对汤某某实施殴打,次日凌晨四时许汤某某逃离。经鉴定,汤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和书证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用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怀疑舞阳县候集乡汤庄村的汤某某偷其东西,2012年8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舞阳县候集乡河北街村发现驾车的汤某某后,便开车跟随汤某某至汤庄村,后强行将汤某某带至舞阳县候集乡闫刘村南边的河坡处,其间又有一些人去到该处,王某某和这些人对汤某某实施殴打,次日凌晨四时许汤某某逃离并报警。2012年11月22日,王某某到舞阳县公安局投案,供述了其将被害人汤某某带至舞阳县候集乡闫刘村南地的河坡里进行殴打的犯罪事实。经鉴定,汤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汤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明2012年8月10日晚上11点多的时候,在河北街村其发现一辆车牌号为豫LA2345的五菱面包车,这辆面包车以前也见过经常在河北街村上转,感觉是偷东西的,就开着自己的五菱面包车跟着这辆车,跟到汤庄村路口的时候,看见这辆车在路边停着,过来一个男的,后来知道他叫汤某某,就开车将汤某某强行带至舞阳县候集乡闫刘村南边的河坡处,行车途中汤某某不停打电话找人求助,当车到达闫刘村南边的河坡之后,又从河堤上下来一、二十个人,这一二十个人拉着汤某某就开始打,其上前也对汤某某打了两巴掌,后来汤某某沿着河边跑了。
2、被害人汤某某陈述,证明2012年8月10日晚上11点左右,其开着自己的车牌号为豫LA2345号面包车从北舞渡回到汤庄,然后去本村诊所去拿药,返回来时看见有三个人在诊所那边路口站着,其中一个人左眼眉毛和眼皮之间有个疙瘩,后来知道这个人是河北街的王某某,这几个人怀疑其是偷东西的,把其拽上他们开的轿车,直接拉到河北街沙河桥东边河北沿闫刘村南边的河坡那儿,后来又从河堤上下来一些人,这些人把其手脚绑起来对其进行殴打,其中一个年轻孩把其跺到河里了,其就从河中挣扎逃跑了,这个时候天快亮了。后来其到舞阳县公安局报了警。案发后,王某某托中间人与其说和,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王某某赔偿其5万元钱,其表示不再要求追究王某某的责任。
3、证人汤某2证言,证明2012年8月11日凌晨1点左右,其弟媳妇打电话说其弟弟汤某某被几个人弄走了。后来汤某某回来后说自己被几个男的拉到河北街那边的河坡里被殴打的事实。
4、证人徐某证言,证明2012年8月11日凌晨2点28分,同学汤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因为被怀疑偷东西在河北街河坡里被人打了,凌晨4点多,汤某某只穿了一条大裤头来到其家里,其就骑着摩托车送汤某某回家了,后来和汤某某一起报了警。
5、证人蔺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8月10日晚上,河北街的几个人把其丈夫汤某某拉走了,8月11日早上汤某某和其同学徐某一起回去了,听汤某某说那些人把他打了一顿。
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8月11日晚上12点左右,汤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有几个河北街的人拉住他不让走,让其过去看看,过去后发现不认识这些人,其中一个人的脸上好像有一个肉疙瘩,这些人把汤某某拽上车拉走了。
7、证人佟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凌晨1点左右,汤庄的汤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河北街的几个人拦住他不让走,让他接电话给他们说说,接通电话后听出来有王某某,王某某不让他管这事,挂电话后其就继续睡觉了,后来听说王某某等人把汤某某打了一顿。
8、证人胡某某、关某证言,证明经其二人从中说和,王某某和汤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王某某一次性补偿汤某某5万元钱,汤某某不再追究王某某的责任。
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汤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10、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舞阳县候集乡闫刘村东南沙河北沿,南隔河为郑李村,西邻沙场及现场状况。
11、被告人户籍及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
12、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害人汤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汤某某表示不再追究王某某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13、案件侦破经过一份、舞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及该大队民警王二强、王洋出具的情况说明三份,证明该案的案发过程及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舞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说明情况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用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郭  军  丽
审判员 刘  琳  飞
审判员 张  金  乐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潇键(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