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549号 原告蔡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蔡东方,舞阳县莲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蔡某乙,女,系原告之姐。 被告郭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张伟军,河南省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蔡某甲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2月16日结婚,2002年10月生育长女,2007年11月生育次女。因被告有重男轻女的旧观念,常给原告出难题、经常生气,性格不和,无法生活在一起,原告带两个女儿在娘家度日,被告无中生有说原告有第三者,造成分居生活,感情破裂。原告2013年8月起诉维权,请求依法解除婚姻关系,同被告离婚。(2013)舞民初字第863号判决,原、被告应加强沟通,以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但被告不给原告沟通,不维护家庭关系,不尽夫妻义务,不抚养两个女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出资自建楼房三间,购买宅基,办使用权、建房材料及装修费15174元,全由原告自筹资金,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被告不尊重事实和证据,无理取闹,原告无奈只有求助于法律,以维护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解除婚姻关系,与被告离婚。2、婚生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原告出资自建楼房两间三层所有权归原告所有;4、被告承包原告娘家耕地6亩、鱼塘水面20亩,承包费应予归还;5、原告所有衣物归原告所有;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由于两个女儿还小,不同意离婚。若离婚,要求抚养两个女儿,可以不让原告支付抚养费。双方争议的位于闫湾村房子系自己及舅父共同建造,不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1年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2月1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10月6日生育大女儿,2007年11月生次女,现两个女儿均随原告在娘家生活。由于双方不注重交流沟通,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蔡曾于2013年8月2日起诉要求与被告郭离婚,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应诉后不同意离婚,但称如果离婚,要求抚养两个女儿。 庭审中,原告要求分割位于莲花镇闫湾村的三间两层楼房、粮食5000斤、冰箱一台、三轮车一辆;被告对以上财产不予认可,称双方没有财产可以分割,楼房是其舅父的。庭后经本院调解,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也称如离婚,要求抚养两个女儿,不要求原告出抚养费;对于财产分割问题,原告称主要是房子的分割问题,其他财产不再要求,被告对于房子的问题称该房子是其舅父与被告共同建造,不同意分割。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并分居,影响到双方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3年8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于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为维护双方家庭的和谐稳定,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没有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感情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表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婚生女郭含笑现已满十周岁,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对于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经当庭询问,女儿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应尊重子女的意见;对于双方女儿,因现在一直跟随原告在原告原籍生活、就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可仍由原告抚养,待其有识别能力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离婚后,父母仍有抚养和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两个女儿抚养费的要求,理由正当;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被告有固定收入的证据,依据河南省2013年度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结合原、被告当地的生活标准和实际情况,被告支付的抚养费以每人每月160元为宜。关于双方争议的财产问题,双方均主张三间楼房系自己个人财产,其他财产原告亦没有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对于双方争议的财产问题本院一时难以查清,本案暂不处理,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蔡与被告郭离婚。 二、婚生女由原告蔡抚养,被告郭自2014年8月1日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女儿抚养费每人每月160元至女儿18周岁止。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方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军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