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1045号 原告黄某甲,男 被告李某甲,女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红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原、被告在昆明打工相识,同年回舞阳登记结婚。被告女儿黄某乙三岁随原、被告共同生活,现已成家。2006年11月原、被告生育女儿黄某丙,在黄某乙三岁左右时,被告就长期在外打工,原、被告多年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2年初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近两年来,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黄佳奇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女儿现在跟随被告一起生活,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昆明打工时相识,于1998年7月30日登记结婚。2006年11月11日生育女儿黄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外出打工,双方长时间分居。2014年10月11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应诉后同意与原告离婚,但主张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 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被告李叶的女儿当时3岁,随原、被告一起生活,现已成家。原、被告婚生女儿现在跟随被告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在昆明打工期间相识,虽属自由恋爱,但在相识较短的时间内,双方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不牢。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应诉后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在子女抚养问题上,原、被告均主张自愿抚养婚生女儿,说明双方在抚养女儿的态度上是积极的,符合婚姻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现在原、被告婚生女儿跟随被告李叶一起生活,从对其女儿的生活环境、身体、身心健康成长方面考虑,原、被告婚生黄佳奇由被告抚养更为有利,对原告黄增林要求抚养婚生女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后黄某乙明确表示要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对被告李叶抚养女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放弃原告支付女儿抚养费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黄与被告李离婚。 原、被告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红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军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