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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民初字第870号 原告马某甲,男,汉族,57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57岁,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孙某,女,汉族,55岁。 委托代理人谢海成,开封市龙亭区午朝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民初字第870号
原告马某甲,男,汉族,57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57岁,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孙某,女,汉族,55岁。
委托代理人谢海成,开封市龙亭区午朝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海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婚后感情一般。当时生活相当艰苦,生活花销皆有我一人承担。但为了这个家,原告毫无怨言。但近来随着物质生活的提高,被告好逸恶劳,追求享乐,与我长期分居,生活中不检点自重,极大地损伤了我的自尊心,违反了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基本原则”,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
被告孙某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被告好逸恶劳与事实不符,相反原告没有尽到应尽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经人介绍认识,1983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1984年9月22日生一子马某乙(已成年)。现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社区证明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夫妻双方婚前基础很好,双方因家务矛盾及其他琐事发生纠纷,在家庭生活中实属正常,但双方无原则性矛盾和冲突。原、被告结婚有三十年之久,且育有一子,婚后感情很好。原告并未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甲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坤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