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蔚某某诉胡某某、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伊交民初字第336号 原告蔚某某,男,1993年8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伊川县白沙镇。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女,1967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蔚某某之母。 被告胡某某,男,1981年5月1日生,汉族,农民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伊交民初字第336号
原告蔚某某,男,1993年8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伊川县白沙镇。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女,1967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蔚某某之母。
被告胡某某,男,1981年5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伊川县水寨镇。
被告曹某某,男,1972年1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伊川县白沙镇。
原告蔚某某诉被告胡某某、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曹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蔚某某诉称:2012年12月23日19时50分左右,文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带着原告沿白半璐由东向西当行至高速路桥西100米处时,与停放在公路北侧的豫AD8123号重型自卸货车左侧后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文某某和原告受伤,后文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被送到伊川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头面部挫裂伤,2、颅骨多发性骨折,3、下颌骨骨折。在该院住院8天,花费7683.3元。后因伤情严重,原告又被转到洛阳中心医院,在该院住院治疗25天进行颌面部手术,花费89387.99元。2013年8月14日,原告又到洛阳中心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13天,花费6486.49元。2013年2月13日,原告因事故造成眼受伤,到葛寨烟涧眼专科医院治疗眼部半个月,花费1055元。后原告因事故造成牙齿折断,安牙四颗,计6400元。原告因伤情严重,在家休息一年,该事故原告花费111012.78元。住院期间原告有二人护理。原告受伤至今,被告分文未付。原告放弃对文某某的请求。为此,特诉请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4612元、误工费36500元、护理费8540元、营养费610元、伙食补助费1830元,计152092元的40%,即60836.8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被告胡某某、曹某某均无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医疗费单据7张,计104732.78元;2、洛阳市中心医院陪护证1张、诊断证明2张、出院证2张、病历2份;3、伊川县人民医院出院证1张;4、伊川县烟涧病历1份;5、务工证明一份;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文少强、王巧霞诉被告胡某某、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庭审笔录。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2月23日19时50分左右,原告蔚某某乘坐文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白半路由东向西当行驶至高速路桥西100米处时,与临时停放在公路北侧的胡某某驾驶的所有人为曹某某的豫AD8123号重型自卸货车左侧后尾部相撞,致使二车损坏,原告蔚某某及文某某受伤。文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月3日死亡。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胡某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文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蔚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胡某某不服事故认定,申请复核,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予以维持。
原告蔚某某受伤后先到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7683.3元,经诊断:1、头面部挫裂伤,2、颅骨多发性骨折,3、下颌骨骨折。后被转到洛阳中心医院,在该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87881.99元。2013年8月14日,原告到洛阳中心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13天,花费8112.49元。蔚某某住院45天,期间需一人护理。
另查明,豫AD8123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曹某某,被告胡某某系被告曹某某的雇佣司机,豫AD8123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该事故时无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原告蔚某某乘坐文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临时停放在公路北侧的胡某某驾驶的所有人为曹某某的豫AD8123号重型自卸货车左侧尾部相撞,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勘验现场基础上,依法作出的文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胡某某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曹某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对原告蔚某某合理的损失应按责任予以赔偿,被告胡某某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胡某某作为侵权人应对无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蔚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103677.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1350元;3、营养费每天10元,计450元;4、蔚某某住院期间需有1人护理,每天69.53元,护理费3128.92元;5、误工费,因原告提交证据不充分,不能认定每月有固定收入,应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计算45天,计2556元;6、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事故中文某某具有重大过错,原告放弃了对文某某近亲属的赔偿请求,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供的烟涧眼科医院的1055收据不是发票,且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因此,该1055元不予支持。上述原告蔚某某应得的赔偿款共计111162.7元。因在文某某父母作为原告起诉曹某某、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曹某某、胡某某已在豫AD8123号重型自卸货车无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且该赔偿限额已经用尽,由于原告放弃了对文某某近亲属的赔偿请求,因此,原告蔚某某应得的赔偿款111162.7元由被告曹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3348.81元。被告胡某某作为曹某某的雇佣司机在本次事故中无重大过错,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不再承担连带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蔚某某33348.81元。
驳回原告蔚某某对被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胡某某、曹某某负担1000元,原告蔚某某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锁乾
人民陪审员  李银汉
人民陪审员  金珂卿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程巧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