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等与罗永翠、何明贵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5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博爱县。 代表人许向林,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住所地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5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博爱县。
代表人许向林,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
代表人张学俭,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代表人王汉有,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韩社彩,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代表人赵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呈彬,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永翠,女,住湖北省荆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明贵,女,住湖北省荆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城,男,1989年1月24日生,住址同上。
上述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梅平,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举生,男,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汽运集团雁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
法定代表人王均国,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
代表人李永升,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
代表人范学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同庆,男,住河南省平顶山市,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伟峰,男,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红军,男,住河南省嵩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曼莉,女,住河南省洛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
代表人潘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吉罡,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严冬,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
代表人赵春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吉罡,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严冬,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治立,男,住河南省荥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子权,男,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代理人纪照红、李鹏,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芳,女,住河南省孟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博爱县强力车轮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博爱县。
法定代表人马发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春来,男,住河南省博爱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马宝胜,男,住河南省博爱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偃师市鸿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
法定代表人马洪飞,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浩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毕海锋,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陈福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开元,男,住河南省焦作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马超,男,住河南省焦作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二运祥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廛河区。
法定代表人史遂萍,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景安,男,住河南省荥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世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王晓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咏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
法定代表人夏美荣,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锦路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海荣,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平顶山太澳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
法定代表人李喜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志超,男,住河南省平顶山市,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博爱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偃师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洛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公司)与被上诉人罗永翠、何明贵、罗城、山西汽运集团雁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汽运雁北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大同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高伟峰、孙红军、薛曼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三门峡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平治立、任子权、李芳、张举生、河南省博爱县强力车轮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爱强力公司)、偃师市鸿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洛阳浩瑞运输有限公司、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运输公司)、洛阳市二运祥远运输有限公司、赵景安、洛阳市世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世运公司)、洛阳市咏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洛阳市锦路运输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平顶山太澳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澳高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罗永翠、何明贵、罗城于2013年6月3日向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高伟峰、孙红军、薛曼莉、平治立、任子权、太澳高速公司等连带赔偿罗永翠、何明贵、罗城各项损失共计470326元。2、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3、薛曼莉对孙红军应负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任子权对平治立应负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平治立、任子权对未购买交强险部分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李芳、博爱强力公司、偃师市鸿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洛阳浩瑞运输有限公司、张举生、山西汽运雁北公司、焦作运输公司、洛阳市二运祥远运输有限公司、赵景安、洛阳世运公司、洛阳市咏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洛阳市锦路运输有限公司、人民财险郑州公司为被告,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3)鲁民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博爱公司、人民财险偃师公司、人民财险洛阳公司、人民财险郑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博爱公司、人民财险偃师公司、人民财险洛阳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社彩,上诉人人民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呈彬,被上诉人罗永翠、何明贵、罗城的委托代理人梅平,被上诉人任子权的委托代理人纪照红、李鹏,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同庆,被上诉人平安财险三门峡公司、平安财险焦作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邢吉罡、吴严冬,被上诉人洛阳市二运祥远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遂萍,被上诉人博爱强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来和马宝胜,被上诉人焦作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开元、马超,被上诉人高伟峰,原审被告太澳高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举生、山西汽运雁北公司、平安财险大同公司、孙红军、薛曼莉、平治立、李芳、偃师市鸿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洛阳浩瑞运输有限公司、赵景安、洛阳市咏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洛阳世运公司、洛阳市锦路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2月5日0时20分许,张涛驾驶豫HA6735重型厢式货车,沿二广高速公路洛阳方向行驶至1284KM处,遇路面结冰,车辆失控躲避已发生事故的车辆时,车辆跨在已发生交通事故撞坏的中央分隔带上,几分钟后,王海龙驾驶豫CA3297重型普通货车与朱拥军驾驶的豫H65665(豫HG55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致豫H65665(豫HG55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豫HA6735重型厢式货车追尾,之后,张举生驾驶晋B45678大型卧铺客车与车辆失控车头调向停在现场由高伟峰驾驶的豫C79176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头发生碰撞后,车辆侧横又与发生事故侧翻车头停在中央分隔带豫HC9252(豫HW25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豫HC9252(豫HW25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身又与孙朝锋驾驶豫C97239(豫CL26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又致豫C97239(豫CL26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王海龙驾驶的豫CA3297重型普通货车追尾,同时,在晋B45678大型卧铺客车在与豫C79176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头调向的车头发生碰撞后,导致豫C79176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身横向左侧又与横向的晋B45678大型卧铺客车左侧发生碰撞,再之后,刘克华驾驶鄂D19739重型货车,车辆失控与已发生事故车身横在现场的豫C79176重型仓栅式货车挂车前部发生碰撞,之后,孙红军驾驶豫M07678轿车又与已发生交通事故停在现场鄂D19739重型货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接着,平治立驾驶豫A58779重型罐式货车与已发生事故横向停在现场的豫C79176重型仓栅式货车右后侧发生碰撞,同时,又与鄂D19739重型货车车头左侧发生碰撞,再接着,王永坡驾驶豫CC3159(豫CC10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崔根上驾驶的豫C98803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导致豫C98803重型仓栅式货车又与豫A58779重型罐式货车追尾,随后,郭新建驾驶豫CA6011(豫CA85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王永坡驾驶的豫CC3159(豫CC10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造成道路设施和十三辆车及货物受损;致豫CA3297重型普通货车的乘坐人王向阳、张佳康,豫C97239(豫CL268挂)车司机孙朝锋、豫HC9252(豫HW252挂)车乘坐人王亚冰、晋B45678大型卧铺客车乘坐人郑伟彪等人及豫M07678轿车司机孙红军和此车乘坐人赵延军受伤;导致豫CA3297重型普通货车司机王海龙、鄂D19739车的司机刘克华和乘坐人罗中勤当场死亡;致鄂D19739车乘坐人夏胜勇经抢救无效后死亡。2013年3月6日,平顶山市公安交管支队高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3)第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1)张涛驾驶车辆未保持行车安全,车辆失控,跨在已发生交通事故撞坏的中央分隔带上,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王海龙驾驶车辆未保持行车安全,致使豫H65665(豫HG55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豫HA6735重型厢式货车追尾,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王海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涛、朱拥军、王向阳、张佳康无责任。(3)王建国驾驶车辆未保持行车安全,车身侧翻横在路上,车头轧坏在中央分隔带上,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王建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亚冰无责任。(4)张举生驾驶车辆未保持行车安全,与车身调向的豫C79176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头发生碰撞后,车辆侧横又与已发生事故侧翻车头停在中央分隔带豫HC9252(豫HW25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豫HC9252(豫HW25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身又与豫C97239(豫CL26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又致豫C97239(豫CL26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豫CA3297重型普通货车追尾,同时,在晋B45678大型卧铺客车在与豫C79176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头调向的车头发生碰撞后,导致豫C79176货车车身横向左侧又与横向的晋B45678大型卧铺客车左侧发生碰撞,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张举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拥军、王海龙、王向阳、张佳康、孙朝锋、王建国、高伟峰、王亚冰及晋B45678大型卧铺客车乘车人郑伟彪等人无责任。(5)刘克华驾驶车辆未保持行车安全,与已发生事故车身横在现场的豫C79176货车挂车前部发生碰撞,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刘克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伟峰、夏胜勇、罗中勤无责任。(6)孙红军驾驶车辆未保持行车安全,与已发生交通事故的鄂D19739车挂车左侧发生碰撞,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孙红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克华、夏胜勇、罗中勤、赵延军无责任。(7)平治立驾驶车辆未保持行车安全,与已发生事故的豫C79176货车右后侧发生碰撞,同时,与已发生交通事故的鄂D19739车的车头左侧发生碰撞,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平治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伟峰、刘克华、夏胜勇、罗中勤无责任。(8)王永坡驾驶车辆未保持行车安全,与豫C98803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致使豫C98803货车又与豫A58779重型罐式货车追尾,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王永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平治立、崔根上无责任。(9)郭新建驾驶车辆未保持行车安全,与已发生事故的豫CC3159(豫CC10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郭新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永坡无责任。(10)王海龙死亡责任无法认定。(11)刘克华、罗中勤、夏胜勇死亡责任无法认定”。
另查明,1、罗永翠是罗中勤的母亲、何明贵是罗中勤的妻子、罗城是罗中勤的儿子。罗永翠由罗中勤等4个子女赡养。2、平顶山市公安局交管支队高速公路巡逻大队于2013年2月20日委托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罗中勤的尸体进行检验,确定死亡原因。该所于2013年2月28日出具平公物鉴(尸检)字(2013)9901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死者罗中勤符合头面部受到钝性物体碰撞等导致颅脑损伤死亡”。3、晋B45678号客车于2012年4月9日在平安财险大同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50万元,共投保41座,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9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8日24时止。2012年4月29日,晋B45678号客车在平安财险大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4月29日0时起至2013年4月28日24时止。4、孙朝锋的豫C97239(豫CL26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洛阳浩瑞运输有限公司,豫C97239号主车于2012年11月16日在人民财险洛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3445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座;不计免赔率覆盖上述承保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0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19日24时止。同日该车的挂车豫CL268挂同时在人民财险洛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7812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率覆盖上述承保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0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19日24时止。上述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均为洛阳浩瑞运输有限公司。5、豫HC9252号货车于2012年9月17日在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豫HW252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以上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29日0时起至2013年9月28日24时止。6、豫C98803号货车于2013年1月9日在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2月2日0时起至2014年2月1日24时止。7、刘克华驾驶鄂D19739重型货车在人保财险沙市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24日0时起至2013年9月23日24日止。8、豫H65665号货车于2012年3月20日在人保财险博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同时豫HG555挂车也在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3月21日0时起至2013年3月20日24时止。9、豫M07678轿车在平安财险三门峡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4月27日0时起至2013年4月26日24时止。10、豫CA6011号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豫CA858挂车在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主车、挂车的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6月24日0时起至2013年6月23日24时止。11、豫HA6735号车在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4日0时起至2013年6月14日24时止。12、豫C79176号车在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3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2日24时止。13、豫CA3297号车在人保财险偃师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13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12日24时止。14、豫CC3159号车在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3月6日0时起至2013年3月5日24时止。豫CC103挂车亦在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0日0时起至2013年3月9日24时止。15、该次交通事故中除王海龙死亡(其近亲属另案提起诉讼,认定的损失有574491.3元)外,尚有刘克华(另案诉讼,损失有572418.14元)、夏胜勇(另案诉讼,损失有550176.48元)、罗中勤死亡,与王海龙同车的张佳康受伤(另案诉讼,损失有90549.94元),洛阳市二运祥远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坏(另案诉讼,损失有100261元)、王建国的车辆损坏及王亚冰受伤(另案诉讼,损失有129247.04元),并均已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损失应当依法获得赔偿。2013年2月5日0时20分许,由于路面结冰,相关机动车驾驶人未保持行车安全,由张涛驾驶豫HA6735号车、朱拥军驾驶豫H65665(豫HG555)号车、王海龙驾驶豫CA3297号车、孙朝锋驾驶豫C97239(豫CL268)号车、王建国驾驶豫HC9252(豫HW252)号车、张举生驾驶晋B45678号车、高伟峰驾驶豫C79176号车、刘克华驾驶鄂D19739号车、孙红军驾驶豫M07678号车、平治立驾驶豫A58779号车、崔根上驾驶豫C98803号车、王永坡驾驶豫CC3159(豫CC103)号车、郭新建驾驶豫CA6011(豫CA858)号车先后发生碰撞、相撞、追尾,导致多人受伤,并致王海龙、刘克华、罗中勤、夏胜勇四人死亡,以及多车损坏、货物损失的连环交通事故。对该次交通事故,平顶山市公安交管支队高速大队于2013年3月6日作出了平公(交)认字(2013)第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的事实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该事故认定对事故责任进行了划分,认定张涛、王海龙、王建国、张举生、刘克华、孙红军、平治立、王永坡、郭新建分别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车辆无责任,但是无责任的车辆均不规则地临时停放在高速公路的超车道或者行车道而未设置警示标志,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该事故认定也认定王海龙、刘克华、罗中勤、夏胜勇四人死亡责任无法认定,在诉讼中也无法确定各涉事车辆对死亡人员造成损害的责任大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庭审调查,可以确认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15142.58元(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5032.14元/年×5年÷4人);丧葬费1710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此事故发生的场合、各自的过错程度、后果、当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0000元;因罗中勤死亡其亲属处理相关事宜发生交通费住宿费是客观存在的,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464244.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该次交通事故中除王海龙死亡(其近亲属另案提起诉讼,认定的损失有574491.3元)外,尚有刘克华(另案诉讼,损失有572418.14元)、夏胜勇(另案诉讼,损失有550176.48元)、罗中勤三人死亡,与王海龙同车的张佳康受伤(另案诉讼,损失有90549.94元),洛阳市二运祥远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坏(另案诉讼,损失有100261元)、王建国的车辆损坏及王亚冰受伤(另案诉讼,损失有129247.04元)并均已提起诉讼。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应由此次交通事故涉案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予以赔偿。而被告赵景安是豫A58779号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没有投保交强险,故赵景安应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按比例予以赔偿。综上,罗永翠、何明贵、罗城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平安财险大同公司、人保财险偃师公司、赵景安、平安财险三门峡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和人保财险博爱公司在2份交强险、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在2份交强险、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在2份交强险、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6份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上述13辆事故车辆车主平均分担责任。如车辆投保有商业三责险的,由相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罗永翠、何明贵、罗城超出本院确认部分的诉求,因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即由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赔偿罗永翠、何明贵、罗城22825.04元、赵景安赔偿罗永翠、何明贵、罗城22825.04元、人保财险洛阳公司赔偿罗永翠、何明贵、罗城137911.32元、人保财险博爱公司赔偿罗永翠、何明贵、罗城45650.08元、人保财险郑州公司赔偿罗永翠、何明贵、罗城45650.08元、人保财险偃师公司赔偿罗永翠、何明贵、罗城31182.25元、平安财险焦作公司赔偿罗永翠、何明贵、罗城48158.48元、平安财险大同公司赔偿罗永翠、何明贵、罗城22825.04元、平安财险三门峡公司赔偿罗永翠、何明贵、罗城22825.04元。交强险之外的部分由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赔偿罗永翠、何明贵、罗城4953.21元、博爱强力公司赔偿罗永翠、何明贵、罗城4953.21元、人保财险偃师公司赔偿罗永翠、何明贵、罗城4953.21元、人保财险洛阳公司赔偿罗永翠、何明贵、罗城4953.21元×4=19812.84元、平安财险焦作公司赔偿罗永翠、何明贵、罗城4953.21元、平安财险大同公司赔偿罗永翠、何明贵、罗城4953.21元、平安财险三门峡公司赔偿罗永翠、何明贵、罗城4953.21元、赵景安赔偿罗永翠、何明贵、罗城4953.21元、人保财险郑州公司赔偿罗永翠、何明贵、罗城4953.21元。由于鄂D19739号车的车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亦应承担责任,故罗永翠、何明贵、罗城可就该车主承担的部分向该车主的继承人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另行主张。本案中因没有证据证实太澳高速公司在该次连环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太澳高速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洛阳市二运祥远运输有限公司、洛阳市咏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洛阳市锦路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罗永翠、何明贵、罗城的损失共计464244.08元,除应由鄂D19739号车车主承担的4953.21元之外,分别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赔偿27778.25元;赵景安赔偿27778.2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赔偿45650.0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赔偿36135.4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赔偿157724.1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50603.29元;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赔偿53111.69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赔偿27778.2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赔偿27778.25元;河南省博爱县强力车轮制造有限公司赔偿4953.21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驳回罗永翠、何明贵、罗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罗永翠、何明贵、罗城负担100元;李芳、河南省博爱县强力车轮制造有限公司、偃师市鸿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洛阳浩瑞运输有限公司、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汽运集团雁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洛阳市二运祥远运输有限公司、薛曼莉、赵景安、洛阳市世运物流有限公司、洛阳市咏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洛阳市锦路运输有限公司各负担687.5元。
人民财险博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人民财险博爱公司不承担夏罗永翠、何明贵、罗城45650.08元的赔偿责任。理由是:1、罗永翠、何明贵、罗城的损失应当由豫M07678、豫A58779车辆的驾驶人、车主和该车辆挂靠的运输公司及该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交通事故涉及到多车辆,夏胜勇所乘坐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的位置处于第八辆,刘贞清、李万玉、朱红莲、刘宇成前方的第七辆车在发现前方有交通事故发生时及时采取了减速、刹车措施,在车辆发生碰撞之前停了下来,避免了车辆的碰撞,交通事故认定书也对其作出了无责的认定。夏胜勇所乘坐的车辆随后撞上第七辆车,事故认定书也认定此次相撞刘克华负全部责任。罗永翠、何明贵、罗城的损失应当由刘克华及其驾驶车辆的车主、投保的保险公司、挂靠运输公司。刘克华的车辆碰撞后,又被豫M07678车、豫A58779车碰撞两次,导致刘克华的损失扩大,其损失扩大部分应由豫M07678车、豫A58779车的驾驶员、车主、投保的保险公司、挂靠运输公司进行赔偿。2、原审法院超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判决错误。3、原审法院依职权追加人民财险博爱公司为被告属于程序错误;
人民财险偃师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或者改判人民财险偃师公司不承担对罗永翠、何明贵、罗城36135.46元的赔偿责任。理由同人民财险博爱公司的上诉理由。
人民财险洛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或者改判人民财险洛阳公司不承担对罗永翠、何明贵、罗城157724.16元的赔偿责任。理由同人民财险博爱公司的上诉理由。
人民财险郑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是: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其他受害人王永坡、洛阳永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及王跃生赔偿其各项损失108052元。经调解,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永坡4000元。而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审判决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重复赔偿4000元。2、本案交强险应当在分项无责限额内判决;3、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承保车辆对夏胜勇无责任,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
罗永翠、何明贵、罗城答辩称,对洛龙区法院的调解书有异议,不属于新的证据。该事故审理时,应当统一处理,不应当先进行调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答辩称,
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答辩称,请求依法处理。
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伟峰答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平安财险三门峡公司答辩称,请求依法处理。
任子权答辩称,任子权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博爱强力公司答辩称,博爱强力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但博爱强力公司没有提出上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焦作运输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挂靠公司的车辆不承担责任,不应承担诉讼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洛阳市二运祥远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太澳高速公司述称,请求依法判决。
张举生、山西汽运雁北公司、平安财险大同公司、孙红军、薛曼莉、平治立、李芳、偃师市鸿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洛阳浩瑞运输有限公司、赵景安、洛阳市咏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洛阳世运公司、洛阳市锦路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王永坡向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调解,人民财险郑州公司自愿赔偿王永坡4000元。
本院认为,2013年2月5日,由张涛驾驶豫HA6735号车、朱拥军驾驶豫H65665(豫HG555)号车、王海龙驾驶豫CA3297号车、孙朝锋驾驶豫C97239(豫CL268)号车、王建国驾驶豫HC9252(豫HW252)号车、张举生驾驶晋B45678号车、高伟峰驾驶豫C79176号车、刘克华驾驶鄂D19739号车、孙红军驾驶豫M07678号车、平治立驾驶豫A58779号车、崔根上驾驶豫C98803号车、王永坡驾驶豫CC3159(豫CC103)号车、郭新建驾驶豫CA6011(豫CA858)号车先后发生碰撞、相撞、追尾,导致多人受伤,并致王海龙、刘克华、罗中勤、夏胜勇四人死亡,以及多车损坏、货物损失的连环交通事故。2013年3月6日,平顶山市公安交管支队高速大队于作出了平公(交)认字(2013)第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涛、王海龙、王建国、张举生、刘克华、孙红军、平治立、王永坡、郭新建分别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车辆无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事故实际情况和投保情况,夏德新、刘斯进、陈宏娇、夏智浩的损失,首先由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平安财险大同公司、人保财险偃师公司、赵景安、平安财险三门峡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和人保财险博爱公司在2份交强险、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在2份交强险、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在2份交强险、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6份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责任。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是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故人民财险偃师公司、人民财险博爱公司、人民财险洛阳公司、人民财险郑州公司上诉称超出交强险无责限额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事故责任问题。本案是一起重大连环交通事故,共造成多人受伤、多人死亡、多车毁损。尽管平顶山市公安交管支队高速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但是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王海龙、刘克华、罗中勤、夏胜勇死亡责任无法认定,且认定其中的部分前后车辆是互负全部责任或者无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本案相关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平均承担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故人民财险偃师公司、人民财险博爱公司、人民财险洛阳公司、人民财险郑州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其承担责任过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程序问题。本案事故系多车先后发生碰撞、相撞、追尾,且本案事故造成多人死伤,以及车货重大损失的连环交通事故。因部分涉案车辆分别在人民财险偃师公司、人民财险博爱公司、人民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保险,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原审法院追加人民财险偃师公司、人民财险博爱公司、人民财险洛阳公司为被告并无明显不当,故人民财险偃师公司、人民财险博爱公司、人民财险洛阳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追加被告属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人民财险郑州公司称其重复赔偿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多人死亡及车货毁损。在处理另一受害人王永坡的诉讼程序中,人民财险郑州公司自愿赔偿王永坡4000元。这是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对其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行为,故人民财险郑州公司称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重复赔偿4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64.1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负担941.2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负担703.3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3454.4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10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磊
审判员 杨宏民
审判员 陈 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邱 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