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6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 代表人杨继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罡,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郭志玉,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银川,男,住宝丰县。 委托代理人马旭升,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李现科,男,住宝丰县。 委托代理人许永强,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赵银川、李现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赵银川于2014年7月1日向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现科、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赵银川各项损失107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志玉,被上诉人赵银川的委托代理人马旭升,原审被告李现科的委托代理人许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5月4日8时30分许,赵宗林驾驶豫DK5227号奇瑞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李公路周庄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李现科驾驶的豫DKE393号奥迪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宝丰县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赵宗林、李现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DK5227号奇瑞轿车所有人为赵银川,系驾驶人赵宗林之父。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宝价签字2014年第0390号价格鉴定书,认定豫DK5227号奇瑞轿车车辆损失价格为10257元。赵银川支出鉴定费500元。豫DKE393号奥迪轿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李现科未向赵银川支付赔偿款。 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豫DKE393号奥迪轿车所投保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赵银川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经鉴定,赵银川的车辆损失价格为10257元,鉴定费500元,共计10757元,应当由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赵银川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赵银川损失10757元;二、驳回赵银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元,由李现科负担。 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减少赔偿责任8757元,由赵银川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赵银川车辆维修费超出该限额的部分及鉴定费8757元,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赵银川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现科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已就责任问题进行了划分,认定李现科、赵宗林(赵银川之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李现科作为肇事车辆豫DKE393号车的所有人且系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应对赵银川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豫DKE393号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赵银川的各项损失共计10757元,应先由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KE393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故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称其对财产损失超出2000元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鉴定费用承担问题,本案中赵银川为确定其因交通事故车辆损失情况所支付的500元鉴定费,系赵银川因该起交通事故支出的实际费用,故原审判决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相应鉴定费用并无不当,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盛华平 审 判 员 杨宏民 代理审判员 张培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晶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