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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某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金初字第46号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汉族,住址同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耀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 代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金初字第46号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汉族,住址同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耀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
代表人李俊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三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刘耀武,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1年11月4日,某某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徐某某通过熟人介绍向王某甲推荐其保险公司的一款保险—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并于当日在某某保险公司处业务员让王某甲在一份《人身保险(个险渠道)投保提示书》和一份《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上签了字。当时王某甲只是签字并提供扣款账户后就走了,徐某某说随后会把合同、保单、发票及相关手续原件给王某甲送来。2012年11月20日某某保险公司通过王某甲银行账户划走了第二期保费6130元。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某某保险公司未将《返险比例表》及《保险计算说明》告知王某甲,更没有告知王某甲犹豫期的事。因某某保险公司一直没有给王某甲送达保险合同和发票,后来王某甲就向某某保险公司索要,直到2012年12月初某某保险公司才把保险合同及第一期发票给王某甲送来。但是在送达时已经把送达合同及发票的回执给撕走了。王某甲感到某某保险公司的做法非常不负责任,于是在2012年12月份向某某保险公司提出解除保险合同并退还王某甲已交保费12260元。但某某保险公司一直说进行调查处理后再协商,并且承诺说把回执的原价调回,可是直到2014年5月27日某某保险公司才给了王某甲一份送达保险合同及发票的《回执》影印件(该回执影印件上的投保人签字及日期并不是王某甲本人所写),此后双方就退还保费事宜一直协商未果。王某甲认为,保险合同签订后某某保险公司一直未及时给王某甲送达保险合同及交费发票,未将《返险比例表》及《保险计算说明》告知王某甲,也没有告知王某甲犹豫期的事,在送达合同及发票回执上签名及日期均不是王某甲所写。某某保险公司的行为侵犯了王某甲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保险合同并退还保险费人民币12260元及利息。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2011年11月14日,某某保险公司将保险合同及首期交纳保险费的发票交至王某甲。合同签订后,王某甲又交纳了第二年的保险费,应当视为对合同的进一步追认。某某保险公司已经把合同相关权利义务告知了王某甲,在犹豫期期间王某甲并没有提出解除合同,王某甲无权要求全额退还保险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王某甲到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主险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及附加险智胜重疾等,并在《人身保险(个险渠道)投保提示书》和《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上签了字。王某甲的首期保险费发票显示保险费为6130元,合同成立及生效日为2011年11月4日。2012年11月20日某某保险公司通过王某甲银行账户划走了第二期保费6130元。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条款1.3犹豫期规定“自您签收本主险合同次日起,有10日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您认真审视本主险合同,如果您认为本主险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主险合同。我们将无息退还您所支付的全部保险费。”现王某甲诉称其于2012年12月初收到保险合同,次日即到某某保险公司处要求解除合同被拒,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在双方发生纠纷过程中,某某保险公司给王某甲提供了《回执》复印件一份,内容“本人于今日收到贵公司送达的个人寿险保险单及人身险保险费发票各一份,保险合同号码为:P320000004349809。如在收到保险合同次日起10日内申请解约,贵公司将全额无息退还已收到的保险费(保险期间为一年及一年以内的短期险除外):如在收到保险合同次日起10日后申请解约,贵公司将按合同条款约定支付退保金。经审核,本保险单及发票上所列各项内容确实无误,本人予以签收了。”落款投保人处显示有“王某甲”字样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14日。庭审中王某甲对该回执中的“王某甲”签名及落款时间提出异议,说不是其的签名。双方对此签名及落款时间均不申请鉴定。
以上事实,由保险合同、保险单、发票、回执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故王某甲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王某甲要求解除合同的时间是否在犹豫期内,对此,应由某某保险公司提供王某甲收到保险合同的时间及王某甲提出解除合同的时间。某某保险公司提供给王某甲的回执复印件上显示的“王某甲”签名及落款时间,王某甲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其书写的,且回执上的落款时间的书写样式与《人身保险(个险渠道)投保提示书》和《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上业务员徐某某书写的落款时间相似,对此,某某保险公司对回执上的“王某甲”签名及落款时间又不申请鉴定,故某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王某甲是在犹豫期之后要求解除合同的,某某保险公司应全额退还王某甲的保费。王某甲要求某某保险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甲退回保险费12260元。
二、驳回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元,减半收取53.5元,由某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三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耿玺鸿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