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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诉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292号 原告宋某某,女,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白某某,又名白曾用,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会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292号
原告宋某某,女,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白某某,又名白曾用,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会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白某某于1992年4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8月18日生一子,名叫白某甲。由于婚后夫妻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已分居两年有余。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白某某离婚。
被告白某某辩称:我和原告婚后感情很好,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白某某于1992年4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8月18日生一子,名叫白某甲。原、被告共同生活中偶尔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宋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白某某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构成合法夫妻关系。在日常生活中虽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维护家庭和睦、社会稳定,原告宋某某请求与被告白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会英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毛文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