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城民初字第105号 原告柳宗省,男,1973年4月17日生。 原告刘海波,男,1977年1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温俊慧、魏秀丽,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彦刚,男,1982年6月22日生。 原告柳宗省、刘海波与被告刘彦刚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波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温俊慧、魏秀丽、被告刘彦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宗省、刘海波诉称:2012年3月7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二原告以大包的方式承建被告位于滑县新区什牌新村宅院,议定价格为144000元,二原告为其建好住房后,被告一次付清工程款。工程竣工后被告即入住新房,至今仍下欠二原告工程款10000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无果,具状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下欠建房工程款1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彦刚辩称:签订合同价格为144000元事实不能成立,双方口头协议将与近邻共用的一道37墙变更为24墙,合同价款变更为14300元;工程现未竣工,合同约定的屋内避雷带、室外栏杆和室外散水未施工,应减少合同价款;未付工程款10000元不能成立,被告已经按合同支付工程款122000元,施工中原告提出门窗由被告安装,合同款变更为132000元,另口头协议,车库门由被告安装,合同款减少600-700元;后因原告迟迟不履行合同万重未施工项目,并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应政府要求老宅已经拆迁,被告也无其他居所,故于2013年2月搬进涉案房屋居住。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原告柳宗省、刘海波与被告刘彦刚及案外人张海龙、刘伟等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滑县新区什牌村建造砖混二层楼房,工程范围包括土建、水电安装,包工包料,每户造价为144000元,基础完成付40000元,一层预制现浇完成付40000元,二层预制现浇完成付40000元,最后交钥匙时剩余款项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原、被告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对合同进行了实际变更,门窗由被告自行安装,两户共用墙由370mm变更为240mm,从总价款中扣除12000元,被告给付原告建房款共计122000元,下余建房款10000元,经原告催要,自被告2013年2月份入住房屋至今未付。被告反诉要求被告给付改造费用、违约金等,未在限定期限内依法缴纳反诉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施工企业须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八十三条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建筑法,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指两层(含两层)以下的住宅,故本案原告为被告所建滑县新区什牌村二层住宅无需相应资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彦刚欠原告柳宗省、刘海波建房款10000元,有原告陈述及被告当庭自认情况可以证实,经原告催要未予支付,其应承担相应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建房款100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房屋交付即被告入住之日起计算。被告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且其已入住房屋一年有余,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反诉主张,未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依法缴纳反诉费用,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彦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柳宗省、刘海波建房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彦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昭 审 判 员 康素敏 人民陪审员 暴新山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