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18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春敏,女,汉族,1964年8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东会,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展,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梁满,该医院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丽亚,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申春敏与被上诉人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申春敏于2013年5月16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20241.8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申春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申春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会,被上诉人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梁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1993年6月2日至1993年6月19日在被告处住院治疗,期间于1993年6月3日、6月4日分别接受输血200ml、400ml;后又于1993年7月12日至1993年7月21日再次在被告处住院产子,期间于7月15日接受输血300ml。2012年10月16日,原告在郑州人民医院进行体检,体检结论显示原告肝功能异常。郑州人民医院2012年11月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初步诊断原告患慢性丙肝。原告于2012年11月5日入住河南省人民医院,于2012年11月18日出院,被诊断为慢性丙型病毒性肝炎。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20241.8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一、丙肝的传播途径有输血、注射、性传播、密切接触等多种,输血是感染丙肝的渠道之一。二、丙肝具有潜伏期的特点,潜伏期平均为60天至180天。三、被告为原告输血系自行采集的。四、对于原告病情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被告对原告的治疗是否存在过错,原告不申请司法鉴定。五、对于原告病情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被告对原告的治疗是否存在过错,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申请司法鉴定,但接受该院委托的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2月20日以案件难度较大为由将鉴定卷宗退回,后被告不再申请司法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申春敏于1993年在被告处输血,至2012年11月被确诊患有慢性丙型病毒性肝炎,期间已有19年之久。本案原告申春敏认为被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为原告输血存在过错,导致原告感染丙肝,否则被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虽证明在被告处接受输血的事实,但丙肝的传播途径有多种,输血只是感染丙肝的途径之一,且丙肝亦有潜伏期的特点(潜伏期平均为60天至180天),“输血作为感染丙肝的一种途径”作为推定原告是输血感染丙肝的依据,仅为一种可能性,不具有确定性、唯一性,另原告自在被告处输血至确诊患有丙肝已达19年之久,因此不能认定原告感染丙肝是因在被告处输血所致。故原告认为应由被告举证证明自身无过错的意见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感染丙肝系因在被告处输血所致,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申春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4,由原告申春敏负担。 上诉人申春敏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1、一审判决将慢性丙肝的感染途径与主要感染途径混为一谈。2、一审法院混淆了慢性丙肝和丙肝的概念、以及存在对慢性丙肝潜伏期的错误认识。3、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其对输血人的健康进行了检验,不能证明输血是合格的,因此被上诉人诊疗行为存在明显的过错。但一审判决对此明显的过错没有作出认定,显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回避法律适用问题,不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办案,简单适用自由裁量权,随意分配举证责任,加重了上诉人作为患者的举证责任,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诉人明显不公平。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答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丙肝的传播途径及潜伏期是一审法院所查实的事实,也经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故上诉人所述的第一和第二个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法律原则,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前二十年的行为进行举证无任何法律依据,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上诉人申春敏所患慢性丙型病毒性肝炎是否是1993年在被上诉人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输血所致。上诉人申春敏虽证明在被上诉人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接受输血的事实,但患慢性丙型病毒性肝炎的传播途径有输血、注射、性传播密切接触等,输血作为感染丙肝一种途径,仅为一种可能性,不具有确定性、唯一性。另丙肝亦有潜伏期的特点(潜伏期平均为60天至180天),上诉人申春敏在被上诉人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处输血到确诊患有丙肝已长达19年之久,从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患慢性丙型病毒性肝炎是因在被上诉人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处输血所致,故对上诉人申春敏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4元,由上诉人申春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献斌 审判员 李 静 审判员 柴雅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秀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