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二终字第15号 原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师某甲,男,1978年6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汝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汝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5月2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5月8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汝阳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男,1952年8月9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汝阳县。 汝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汝刑初字第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师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3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师某甲因宅基地纠纷在汝阳县与邻居杨某甲发生矛盾,后双方发生打架,师某甲用螺纹钢筋将杨某甲面部打伤。经鉴定,杨某甲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杨某甲受伤住院48天,支出医疗费5837.89元,杨某甲系农村户口。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原审判决认定依据: 1、被告人师某甲供述,2014年3月17日19时许,我看到预报天气说近几天有雨,就担心我家门口的水路是否畅通,后拿着大锤和钢筋来到家门前,当时我用大锤开始敲堵在我家水路上的墙,一旁站着我哥师某乙和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乙的母亲李某某几个人在说事,我刚用大锤敲了没几下,杨某甲就拿根棍子在我身后朝我腰上打了一棍,我用手朝杨某甲身上打了两下,杨某甲也用手朝我身上打,这时杨某丙、杨某乙、李某某三人就到跟前,围着我开始打我,我哥师某乙这时就上前拉着我不让我动手,对方的几个人还朝我哥师某乙身上打,杨某甲拿棍子朝我身上打,我当时就捡起地上的钢筋开始挡,之后我见杨某甲脸上流血了,后我也支撑不住了,就倒在地上。我哥师某乙和杨某甲家人又在一起打了一会,派出所的民警就到现场了。杨某甲的脸部被在我用钢筋挡的时候划伤了,当时脸就流血了。钢筋是我从家里拿出来疏通水路用的,是普通的25毫米的螺纹钢筋,长约一米左右。 2、被害人杨某甲陈述,我们两家以前没有什么矛盾,自从我家盖房子开始,矛盾就慢慢的产生了。师某乙和师某甲都是在我家后面一排居住。2014年3月17日20时左右,我找的工人在“圈井”,师某乙拦住工人不让干活,师某乙的弟弟“师某甲”用大锤砸我家的墙,当时我在后墙角站着,我孩子杨某乙就拦住师某甲不让砸墙,师某乙就捞住杨某乙,把杨某乙按在墙上,然后师某乙和杨某乙就相互用手朝对方打了一阵,我看到这种情况就想着赶快把杨某乙拉开,我还没有到他们跟前,师某甲就抡起钎子朝我脸部打了一下,钎子劲太大了,就把师某乙和杨某乙也打翻了。师某甲看到这种情况,自己也倒下了,我看他们都倒下了,我就也倒下了,我用手抚摸脸部,发现我的右脸部被师某甲拿的钎子打到了。 3、证人杨某乙证言,2014年3月17日20时左右,我家找的工人在墙角打井,师某乙拦住不让打井,师某甲拿着大锤和钢筋砸我家山墙,我妈去找师某甲理论,师某甲就把我妈踢倒,我爸看到后也到他们跟前,师某甲就用他拿的钢筋打我爸,我也没看清是怎么回事,就发现我爸脸上流血了。然后师某甲就又开始砸墙,我走到半截围墙旁边的时候,师某乙就用拳头把我打倒在地,并且拿着木棍朝我头上打,之后我就晕了。后面的事我就不知道了。我的伤是师某乙造成的,我爸妈的伤是师某甲造成的。 4、证人杨某丙证言,2014年3月17日20时左右,我看到师某甲拿着钢筋和杨某甲在一起相互撕扯打架,师某乙和杨某乙在一起相互撕扯打架,我哥的脸上有血。 5、证人师某乙证言,2014年3月17日晚上,我看到杨某甲家还在那里打井,就给对方说你们没有说好就开始打井,然后我就让打井的人上来,并且把打井用的一根支撑棍拔了,之后杨某甲、杨某乙、李某某就和我吵了起来,接着我就听到我弟弟师某甲在那里用大锤砸墙,我就赶快跑到我弟弟跟前,恐怕杨某甲家人打我弟弟,然后杨某甲家的人就到我们跟前了,他们四个人(杨某甲及其弟杨某丙、李某某、杨某乙)其中有一个拿着我刚才在井边拔下来的棍子朝我和我弟弟身上打,其他人都是朝我们两个人身上乱打,然后我和师某甲就用手朝对方四人身上乱打。打了一会儿我们双方相继都倒下了,之后警察和医院的人都来了。我和我兄弟都受伤了,对方家里三个人受伤。杨某甲脸上有伤,流血了,地上还躺着对方两个人。 6、证人李某某证言,2014年3月17日晚上,因为我家打井,师某乙和他弟弟师某甲不让我们家打井,后来就发生打架,师某甲拿着大锤,师某乙拿着钎子,他们两个人要把我家的山墙打个洞,这样他们家下水道流水的问题就解决了,当时我看到师某甲拿着大锤在那里朝墙上砸,就去阻止师某甲,我还没有到师某甲跟前,就被师某甲拿着东西(好像是钎子)朝我身上打,之后我被他打倒昏迷了。 7、证人王某甲证言,2014年3月17日晚七八点的时候,我和王某乙还有魏新娃三人在杨某甲家干活,听到杨某甲家后面发生了吵架声音,还有用工具砸墙。 8、证人王某乙证言,我是给杨某甲家打井的,晚上也不知道是几点了,过来一个人跟我说:“停下,不准再打井了,”同时我还听到背后有人在砸墙,我听见了就说:“不打就不打。”然后这个人就来拆井架子,我看见了赶紧吆喝一声:“不敢乱动,井下面还有人,当心砸到人。”然后杨某甲的媳妇和孩子就来这里跟这个拆井架子的人吵架,他们三个人吵着往围墙后面去了。杨某甲上救护车的时候我看见他脸上有血。 9、案发现场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作案工具情况。 10、汝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杨某乙、师某乙的损伤程度均属于轻微伤。 11、汝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次鉴定意见均为:外伤致杨某甲右侧翼突外侧板骨折,杨某甲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12、被告人师某甲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 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交通费票据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汝阳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师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2567.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师某甲上诉称:请求二审改判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师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被告人师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师某甲因邻里纠纷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师某甲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苏晓明 审判员 符华锋 审判员 于丽娜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张潇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