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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韦运成犯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二终字第207号 原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运成,男,1965年4月3日出生,汉族,共产党员,大学文化,原嵩县水利局副局长兼嵩县水库除险加固建设管理局局长。2014年4月9日因涉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二终字第207号
原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运成,男,1965年4月3日出生,汉族,共产党员,大学文化,原嵩县水利局副局长兼嵩县水库除险加固建设管理局局长。2014年4月9日因涉嫌受贿犯罪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根成,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运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韦运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09年至2014年期间,韦运成在任嵩县水利局副局长兼嵩县水库除险加固建设管理局局长期间,让不具备相应工程施工资质的陈某甲承揽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并为其提供工程技术指导等帮助。2014年春节前,韦运成收受陈某甲为表示感谢所送人民币10000元。
2014年春节前,韦运成收受王某某通过其下属项目负责人贾某某所送的人民币5000元。
2011年4月份王某某通过承包水利工程下属项目负责人刘某甲将两张各5万元投标保证金收据共计10万元交给韦运成,让韦运成帮忙到洛阳泽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将其取回,韦运成把钱取回后多次打电话让刘某甲去取钱,刘某甲给韦运成讲“现在工程上不缺钱,你不是买房子需要钱吗,你就拿着用吧。”韦运成说,“那先用用,过后再还给你。”韦运成于2011年4月25日将这10万元交了自己公务员小区首付购房款。刘某甲系王某某借用其他公司资质承包嵩县水利局水利工程的施工负责人,韦运成系嵩县水利局水利工程招投标的主要负责人,在工程施工中,韦运成为其提供便利和技术指导。2013年年底刘某甲到韦运成办公室找韦运成办理工程质量保证金手续,办完后给韦运成说,“老板王某某说了,平时在工程上你照顾的不赖,这10万元不要了。”当着韦运成的面把两张投标保证金收据复印件撕了。2014年3月14日因嵩县水利局局长程建亭被嵩县纪委实施“两规”,立案调查。2014年3月12日王某某被洛阳市纪委见面谈话。2014年3月中旬韦运成迫于压力将其受贿的10万元退还给了刘某甲儿子刘某乙。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韦运成供述;2、证人陈某甲、贾某某、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张某某、陈某乙等人证言;3、韦运成提供的嵩县2008-2013年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基本情况表;4、张某某提供的刘某乙收到10万元现金“证明”;5、刘某乙2014年3月23日在嵩县农村信用社存款20万元记账凭证;6、新安县检察院出具的退款结算票据二张;7、中共嵩县纪委对程建亭实施“两规”措施决定书;8、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光盘4张;9、韦运成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韦运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1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遂认定被告人韦运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上诉人韦运成上诉称,刘某甲给自己的10万元应属于借款,不属于受贿。其辩护人持相同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韦运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2011年4月刘某甲让韦运成帮忙到洛阳泽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取回投标保证金10万元,韦运成将钱取回后没有归还给刘某甲,在刘某甲明确说这10万元不要了并且当着韦运成面将收据复印件撕毁时,韦运成并没有做出归还该10万元的意思表示,且实际上也没有归还。直到2014年3月14日原嵩县水利局局长程建亭被实施“两规”措施后,韦运成才将该10万元退还给了行贿人刘某甲之子刘某乙,且谎称是张某某因买房子借了刘某甲10万元,同时不让刘某乙在收条上注明时间,显然是为了掩盖其收受刘某甲10万元的事实,综上,上诉人韦运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韦运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在法律幅度以内,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韦运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惠谦
审判员  王万臣
审判员  王小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立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