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少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某某,男,1982年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鸣皋镇。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8月28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4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5月10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7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12年7月6日被释放。期间共被羁押2个月零2天。2012年11月19日因涉嫌非法采伐、收购珍贵树木犯罪,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25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于2012年12月26日被释放,期间共被羁押1个月零7天。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犯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7月16日被栾川县公安局秋扒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栾川县看守所。2014年7月17日被伊川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监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耀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被告人凌某某租用挖掘机,将其在伊川县酒后乡寺沟村购买的两株皂荚树挖出后,于2012年11月16日准备外运,途径酒后村时被伊川县森林公安局查获。经鉴定,其中一株皂荚树树龄为128±5年,属于古树。案发后,赃物被依法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凌某某供述;2.证人艾建胜、董建敏、时建设、宁铁江的证言;3.鉴定书;4.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凌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故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凌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撤销2012年7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的缓刑部分,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申晓君 审 判 员 张 宇 人民陪审员 姜俊晓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姜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