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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兴涛与张君、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兴涛,男。 委托代理人张凯新、牛祥义,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君,女。 委托代理人张鸿胜,男。 委托代理人孟宪波,河南百苑律师事务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兴涛,男。
委托代理人张凯新、牛祥义,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君,女。
委托代理人张鸿胜,男。
委托代理人孟宪波,河南百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梁卫星,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军,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王兴涛诉被上诉人张君、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君于2013年11月25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兴涛、渤海财险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张君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101357.5元;关于张君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待评残后确定数额;保留张君以后诉讼的权利;本案的一切费用由王兴涛、渤海财险承担。2014年5月21日张君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王兴涛、渤海财险支付张君残疾赔偿金9408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要求增加出院后至定残误工费20760元,出院后护理费15000元,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3)红民一初字第1482号民事判决,王兴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9月28日19时35分,王兴涛驾驶豫GJR6xx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乡市金穗大道马小营村口时,将由南向北横过斑马线的张君撞倒,造成张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兴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君无责任。张君为此住院32天,经评残为胸部损伤为九级伤残,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支出医疗费78613.5元等相关费用。因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张君诉至法院。
原审另查明,豫GJR6xx号车在渤海财险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8月1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渤海财险垫付10000元。本次事故中张君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医疗费78613.5元;误工费根据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及原告评残前一日共195天计算即22398.03元/年÷365天×195天=11966.07元;护理费根据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及张君住院32天及医嘱写明休息1个月共计62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62天=4932.99元;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为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32天=480元;营养费为15元/天×32天=48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其鉴定为胸部损伤为九级伤残和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及根据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22%=98551.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定为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尿垫);车损鉴定费300元;车辆维修费200元;停车费300元;伤残鉴定费1480元,以上合计208003.89元。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王兴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君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张君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王兴涛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渤海财险投有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渤海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966.07元、护理费4932.99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98551.3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车辆维修费200元,以上合计136350.39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限额,故渤海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君120200元。扣除渤海财险已垫付的10000元,渤海财险还应赔偿张君1102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08003.89元-120200元=87803.89元,由王兴涛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1、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君各项损失共计110200元;2、王兴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君各项损失共计87803.89元;3、驳回张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王兴涛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7元,保全费220元,合计5297元,由王兴涛承担。
王兴涛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赔偿标准错误,应依法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认定护理费;一审法院判令王兴涛承担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明显畸高;一审法院判令王兴涛承担的诉讼费超出了王兴涛依法应承担的范围。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及赔偿标准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张君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标准没有按照张君主张的计算已经少算,王兴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张君两处伤残,长期伤痛折磨,10000元精神抚慰金弥补不了张君的精神心理损失;关于诉讼费承担问题,张君起诉的项目和标准不存在错误,一审判决误工费和护理费少算的情况下判令王兴涛承担诉讼费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渤海财险答辩称:王兴涛的上诉请求与各项费用数额与渤海财险无关,渤海财险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张君护理费标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依据上述规定,张君未提供其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的工资表,无法证明护理期间存在实际的误工损失,故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王兴涛上诉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君精神抚慰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张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胸部损失九级伤残和颅脑损失十级伤残两个伤残的后果,并且张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两处伤残给张君身体和精神带来巨大痛苦,一审酌定10000元精神抚慰金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诉讼费用负担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一审判决王兴涛和渤海财险共承担的金额为208003.89元,依据诉讼费用计算办法应为4420元,加上保全费220元,王兴涛应负担的费用应为4640元,一审判决诉讼费用5297元全部由王兴涛不妥,应依据上述规定确定应承担的数额,一审对此部分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不妥之处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77元,保全费220元,合计5297元,由王兴涛负担4640元,张君负担6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兴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志勇
审 判 员  刘艳利
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姜雪云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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