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870-2号 原告杜金坡,男,196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新卓,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继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志玉,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杜金坡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陈合超、王书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金坡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卓(一般代理),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志玉(特别授权),陈合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争(特别授权)、王书会的委托代理人王献民(特别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中,原告杜金坡撤回对陈合超、王书会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6日6时30分许,陈合超驾驶豫DCN015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10311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叶县龚店乡十里铺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杜金坡驾驶的奥兴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杜金坡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叶县公安交警大队叶公交认字第(2014)第2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合超负事故全部责任,杜金坡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杜金坡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住院93天病情好转出院。后被平顶山昆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口腔部伤残程度属十级。另豫DCN015号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范围内对其损失60017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陈合超、王书会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本案陈合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致使事故现场情况不明,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是侵权人,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由叶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以及在该起事故中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叶县人民医院病历、住院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杜金坡于2014年8月16日入住叶县人民医院及治疗情况;4、叶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杜金坡出院的医嘱继续住院治疗;5、叶县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杜金坡在医院的花费情况;6、平顶山市昆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为十级伤残;7、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的情况;8、护理人员董新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身份;9、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车损1807元;10、被扶养人身份证以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母需要赡养。附赔偿清单1份。 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对原告方出示的1、2、4、5、7、8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3号证据显示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不应按93天计算,有空挂床现象;对6号证据有异议,属单方委托,是否需要重新鉴定7日内以书面申请为准;对9号证据质证意见同6号意见;对10号证据有异议,村委证明力不足,没有派出所户籍章,且该证明中显示弟兄五人,不显示是否有女孩;对赔偿清单意见:误工费因没有误工证明,其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交通费过高且无提供证据,应以每天10元比较合理;鉴定费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查明子女几人后计算;车损费我公司财产损失限额只承担2000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公司承担总计不超过10000元。对其他赔偿项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1-10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6时30分许,陈合超驾驶豫DCN015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10311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叶县龚店乡十里铺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原告杜金坡驾驶的奥兴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杜金坡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陈合超驾车逃逸。2014年9月17日,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叶公交认字(2014)第2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合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杜金坡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杜金坡在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3天,花去医疗费用14664.8元。杜金坡伤情经叶县人民医院入、出院诊断:1、肋骨骨折;2、头皮裂伤;3、面部擦伤:4、上肢擦伤;5、下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6、左足第1趾骨基底部及跟骨前缘骨折;7、创伤性牙齿脱落。平顶山昆城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杜金坡:1、口腔部伤残程度查时属十级;叶县价格认证中心受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于2014年9月11日对奥兴电三轮车做出叶鉴字2014年第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经鉴定:确认该车损失价值合计人民币1807元。杜金坡父亲杜玉民,1937年11月7日出生,母亲林秀花,1938年8月15出生,杜金坡兄妹六人。 豫DCN015号车登记所有人为王书会,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陈合超为原告杜金坡垫付费用共计7000元。案件审理中,原告杜金坡与陈合超、王书会达成和解协议,陈合超自愿赔偿杜金坡除了保险公司按较强险各分项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以外的费用共计9091.8元的9000元(包含已垫付的7000元,剩余2000元已履行),杜金坡自愿放弃91.8元。杜金坡撤回对陈合超、王书会的起诉。 本院认为,陈合超驾驶豫DCN015号车与原告杜金坡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杜金坡受伤,车辆有损。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合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杜金坡无责任。原告基于此事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过高和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杜金坡的损失有:医疗费146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每天按30元×93天);营养费930元(每天按10元×93天);护理费7399.48元(依据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为29041元/年÷365天×93天);误工费6231.5元(依据上年度农、林、牧、渔业的标准24457元/年÷365天×93天);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依据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8475.34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杜玉民468.98元(依据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5627.73元/年×5年×10%÷6人),林秀花468.98元(依据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5627.73元/年×5年×10%÷6人);鉴定费700元(伤残鉴定);车辆损失费1807元,车辆评估费200元;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58611.42元。 由于豫DN9255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该事故造成的原告杜金坡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146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营养费930元,共计18384.8元,由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误工费6231.5元、护理费7399.48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8.98+468.98=937.9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37519.62元,由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辆损失费1807元、车辆评估费200元,共计2007元,由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应赔偿原告10000+37519.62+2000=49519.62元。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18384.8-10000=8384.8元,原告车辆损失费、车辆评估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2007-2000=7元,鉴定费700元,因原告杜金坡与陈合超、王书会达成和解协议,杜金坡对陈合超、王书会撤回起诉,本院不再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杜金坡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519.62元; 二、驳回原告杜金坡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19元,原告杜金坡负担1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克娜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雷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