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叶民初字第31号 原告沙某某,女,199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宋某某,男,198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沙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沙某某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宋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陈恩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某某、被告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宋某某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感情不和、脾气不对,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打架。2014年12月19日我俩再次生气后,我回住娘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我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生子由我抚养,抚育费由被告宋某某负担,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共同财产合理分割。 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沙某某所述婚后经常生气、吵架、打架不实。因我常在外打工,原告沙某某在家有时和我父母发生点矛盾,我们因小事也生过气。现我认为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彻底破裂的地步,为此,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沙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经人介绍于2011年11月相识订婚,2011年12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1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1月2日生育儿子宋某甲,现随被告宋某某生活。现原告沙某某以婚后经常生气、吵架、打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告沙某某、被告宋某某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子,双方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在婚后生活中因家务琐事有时生点气,也属人之常情。如果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互谅互让,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沙某某请求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沙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恩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杨亚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