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962号 原告王某某,女,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冯建文,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涂某某,男,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俊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建文和被告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农历11月29日双方举行婚礼,2001年1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农历4月20日生育长子涂某乙,2009年11月13日生育次子涂文凯;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来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多次打骂原告,在原告第二次怀孕后,被告外出打工,一去不回,对原告及两个孩子不管不顾,原告多次给被告打电话要求被告承担家庭义务,但被告不予理睬,因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对孩子不管不问,且原、被告分居已有五年,双方已无夫妻感情,为此,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两个儿子,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93228.74元。 被告涂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基础较好,近几年在外打工虽没回来,但一直与原告保持电话联系,并经常往家里汇款用于孩子的抚养费,现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应判决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农历11月29日双方举行婚礼,2001年1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农历4月20日生育长子涂某乙,2009年11月13日生育次子涂文凯;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近几年,因原告在外打工,一直未回家,使夫妻感情逐渐淡漠,但被告经常往家里汇款用于孩子的抚养费,现又认识到了自己的过错并愿意改正。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又生育两个儿子,感情基础较好,近几年,因原告在外打工一直未回,使夫妻感情逐渐淡漠,但被告认识到了自己的过错并愿意改正,说明还有和好的可能,为此,不能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暂不宜判决准许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和被告涂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王某某、涂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俊立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夏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