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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王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488号 原告王某某,男,住沈丘县。 法定代理人张雪,女,住沈丘县。系原告王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郭忠诚、孟倩楠,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勇,男,住郑州市。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488号
原告王某某,男,住沈丘县。
法定代理人张雪,女,住沈丘县。系原告王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郭忠诚、孟倩楠,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勇,男,住郑州市。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
负责人郑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姬辉辉,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忠诚、孟倩楠,被告华安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8月21日,被告王勇驾驶豫PL335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泰安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妇幼保健院东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的丁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乘坐电动车的我受伤,入住沈丘县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花费数万元。被告王勇仅支付947元医疗费后,不再支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787元、护理费151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交通费38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62124.7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勇未作答辩。
被告华安财险周口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一份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该案另有丁某某受伤,应为其预留保险责任限额。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21日18时30分,被告王勇驾驶豫PL335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沈丘县槐店回族镇泰安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泰安路沈丘县妇幼保健院东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丁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丁某某和乘坐其两轮电动车的原告王某某受伤以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4日,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沈公交认字(2014)第0821-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某某以及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入住沈丘县职工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19天,医疗花费5446.40元。被诊断为:右侧尺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右手第三-五近节指骨骨折。
二、被告王勇的驾驶证号为XXX。豫PL3357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崔哲,该车辆所有人原为霍某某(身份证号码:XXX),登记日期为2011年9月9日,车辆登记编号为豫P1215H,发动机号为:UAC1520212。2014年6月3日,转移登记为崔哲,登记编号变为豫PL3357。
三、2013年8月14日,霍某某为其豫P1215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周口公司交纳990元机动车强制保险费。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8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
四、原告王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在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被告王勇给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947元。
五、2014年11月30日,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王某某支付检查费340元、鉴定费700元。
六、2015年1月7日,案外人丁某某(身份证号码:XXX)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称其在2014年8月21日与被告王勇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已经得到赔偿,不要求在本案交强险内另行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沈丘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2014)第0821-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霍某某原为肇事车辆豫P1215H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其在被告华安财险周口公司交纳99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被告华安财险周口公司是保险人,豫P1215H(后变更为豫PL3357)牌小型普通客车是被保险车辆,被告华安财险周口公司对该事故负有保险责任。因案外人丁某某已获得赔偿,并放弃在本案交强险内赔偿的权利,故原告王某某在本案交强险内享有全部权利。原告王某某的护理费依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标准计算均为1511.72元(29041元/年÷365天/年×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每日按20元计算为380元(20元/天×19天)。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并住院治疗是客观事实,其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单其主张380元交通费损失,符合当地实际付费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收入22398.03元/年标准、伤残赔偿指数,计算二十年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10%×20年)。原告王某某为评定伤残等级所支付的700元鉴定费以及检查费34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王某某损伤并致残后,给其日后的生活产生不便,给其身心带来伤痛,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给予5000元支持。原告王某某的医药费544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合计为6396.40元,由被告华安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的护理费1511.72元、交通费38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款51687.76元,由被告华安财险周口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为评定伤残等级支付的鉴定费700元以及检查费340元,共计1040元由被告王勇承担,被告王勇已给付的947元应予扣除(1040元-947元),余额为93元。被告王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58084.16元(6396.40元+51687.76元)。
二、被告王勇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检查费损失93元(已扣除被告王勇给付的947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2元,由被告王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欣
审判员 王永彬
审判员 王洪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 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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