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688号 原告高黎红,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书臣,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亚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朗公庙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杨富利。 委托代理人郭卫红,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贤勇,该公司员工。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高黎红诉被告河南亚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华置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黎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书臣,被告亚华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卫红、李贤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黎红诉称,其与被告亚华置业公司于2010年5月2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高黎红购买亚华置业公司开发的位于新乡市振中路599号桂竹花园二期第26幢东2单元9层东号房,房款总价为475909元(含地下一层);2、付款方式为首付款145905元加银行按揭;3、亚华置业公司应于2010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含地下一层)交付高黎红使用;4、亚华置业公司逾期交房超过90日,高黎红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亚华置业公司应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9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高黎红累计已付款的0.5%向其支付违约金。高黎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亚华置业公司按日向高黎红支付已交付房款0.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高黎红依约缴纳了购房首付款,办理了银行按揭及公积金贷款手续,并且全部房款475909元均已结清,但是亚华置业公司却未按约履行交房义务。虽经多次催促,其至今仍不履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履行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每日按0.5?计算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亚华置业公司辩称,其已履行交房义务,在签订合同时已具备交房条件,自己已按合同约定时间将房屋交付原告高黎红,其接收房屋后在银行办理了按揭手续,自己多次通知高黎红领取房屋钥匙,但其拒不领取,因此,根据商品房合同买卖约定,自己不存在违约。高黎红在长达三年十个月的时间里未提出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另一方面,高黎红在今年4月份来办理手续,但未办完就走了,也没有领取钥匙。 原告高黎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5月24日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被告亚华置业公司应在2010年6月30日前交房,逾期交房超过30日,高黎红要求继续履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至实际交房之日止,亚华置业公司按日向高黎红支付房款0.5?的违约金。2、2014年4月1日交房结算单1份,证明亚华置业公司在2014年4月1日才通知办理交房手续,其并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自己未领钥匙的原因是房屋曾被盗,但自己没有证据提交,之后亚华置业公司要求自己支付物业费,自己认为并未实际占有房屋,不应交物业费,但与亚华置业公司协商未果。 被告亚华置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1份,证明其已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原告高黎红,并同高黎红一起到银行贷款,时间是2011年7月。2、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1份,证明高黎红所购房屋在2009年已经四个部门验收通过,所有手续、文件也于2010年1月27日办理完毕,高黎红在购房时已具备交房条件。3、收据2份,证明高黎红于2010年5月22日向亚华置业公司购房。4、2010年7月8日个人贷款支付凭证1份,证明高黎红于2010年7月8日购房款转入亚华置业公司账户,房款全部交清,同年8月6日高黎红将收据取走,但还是未领房屋钥匙。5、2011年4月14日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1张,证明自己不存在违约,亚华置业公司通知高黎红领取钥匙,其拒不领取原因在于其自己。 庭审期间,被告亚华置业公司对原告高黎红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高黎红的相关主张,在签订合同时,房屋已实际存在,自己不可能违约,同时,本案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亚华置业公司存在违约。高黎红对亚华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按揭惯例,需要先行办理各种手续才能交付房屋,合同成立并不能证明房屋已实际交付。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竣工验收合格是房屋交付的前提条件,房屋验收合格并不表明亚华置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房义务,二者无必然联系。对证据3无异议,认为收据可以证明自己已完全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购房款。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亚华置业公司已履行了通知高黎红办理交房手续的义务。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亚华置业公司已通知高黎红领取钥匙,贷款支付时间与发票开具时间相差9个月,亚华置业公司并未按照约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高黎红、被告亚华置业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5月24日,高黎红与亚华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高黎红购买亚华置业公司开发的位于新乡市开发区振中街599号桂竹花园二期第26幢东2单元9层东号房屋一套,面积155.61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058.35元,总金额475909元;高黎红于2010年5月22日支付首付款145909元,其余330000元由银行贷款变更为公积金贷款支付;亚华置业公司于2010年6月30日前将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高黎红使用;逾期不超过60日,自2010年7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由亚华置业公司按日向高黎红支付已交付房价款0.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高黎红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亚华置业公司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9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高黎红累计已付款的0.5%向其支付违约金;高黎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亚华置业公司应自2010年7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高黎红支付已交付房价款0.5?的违约金。2014年4月1日,亚华置业公司与高黎红签订交房结算单。高黎红至今未领取到房屋钥匙,现其诉至法院,要求亚华置业公司履行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高黎红与亚华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可知,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亚华置业公司应于2010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逾期超过90日后,高黎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亚华置业公司应自2010年7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按日向高黎红支付已交付房价款0.5?的违约金,而高黎红至今未领取到房屋钥匙,亚华置业公司明显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高黎红要求亚华置业公司履行交房义务以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亚华置业公司辩称其已履行交房义务,并多次通知高黎红领取房屋钥匙,其出于个人原因拒不领取,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述意见不予采纳。亚华置业公司还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根据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双方进行房屋验收交接时需签署房屋交接单,而高黎红提交的交房结算单显示的日期为2014年4月1日,故本院对亚华置业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也不予支持。高黎红还要求将违约金计算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但根据前述合同第十一条“买受人接到通知后10日内办理完毕交接手续,逾期则视为此房已交接”的约定,高黎红于2014年4月1日收到交房结算单,故对高黎红的前述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应尽快履行领取房屋钥匙的义务。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亚华置业公司应向高黎红支付2010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即475909元×0.5?×1371天=32623.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亚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新乡市开发区振中街599号桂竹花园二期第26幢东2单元9层东号房屋交付高黎红; 二、河南亚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高黎红违约金32623.56元; 三、驳回高黎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河南亚华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2元,由河南亚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刘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