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牟刑初字第27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清峰,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于1991年9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2002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4年5月1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5月2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清峰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棉果到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朱清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日至5月8日,被告人朱清峰多次到中牟县广惠街办事处占杨村梁AA的供销社内,盗取格兰仕微波炉一台、厦华电视机一台、架子管24根、蒸笼5层、电线100米、500公斤磅秤一台、100公斤磅秤一台、台秤一台、迪卡龙自行车一辆、凤凰自行车一辆、捷安特自行车一辆、笑眯眯童车一辆、春兰空调一台、淮海牌电动三轮车一辆、顶呱呱播种机一台、0#柴油15升和供销社的铁门三扇盗走。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5325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均已追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清峰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梁AA的陈述,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据保全清单、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清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325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的规定,应对被告人朱清峰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第一,价值5325元;第二,被告人朱清峰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第三,有前科;第四,赃物已追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清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海岩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琨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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