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牟刑初字第29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AA,男,198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7月1日、7月31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AA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棉果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赵A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2日晚,被告人赵AA和朋友王B在饭店吃饭饮酒后,于当晚20时许驾驶豫A33X21号小型轿车沿中牟县荟萃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荟萃路与西环路交叉口西50米处时,被执勤的公安民警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赵AA体内静脉血血醇含量为135.20mg/100ml。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AA没有异议,且有证人王B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AA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按照刑法规定,应对被告人赵AA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本案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第一,被告人在静脉血血醇含量为135.20mg/100ml情况下驾驶机动车;第二,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第三,未造成后果;第四,缴纳罚金。综合以上情节,可以认定赵AA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AA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朱海岩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琨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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