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林郊民初字第79号 |
原告李琼,女,1970年10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德芳,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采云,女,1965年5月3日生。 原告李琼诉被告王采云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琼的委托代理人赵德芳,被告王采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因土地矛盾产生纠纷,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将原告家玻璃、窗台、瓷砖砸坏,10月28日下午又纠集多人对原告暴力殴打,致使原告被打掉三颗牙齿,身体多处损伤,经治疗后造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万元 。该事经林州市城郊派出所对被告做出行政处罚,但对民事赔偿部分调解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1万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2012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因原告骂被告及被告女儿,被告去和她理论,原告先出手致使被告身上多处受伤,后双方都到医疗机构治疗,被告不知道原告的伤是如何出现的。退一步讲,原告的伤是与被告争执中产生的,被告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因此被告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原告起诉被告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而且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下午三点多,原告与被告因土地问题,在被告家门口西边发生殴斗,在此过程中,原告受伤。受伤后,原告在林州市中医院、林州市城郊乡北关西行政村卫生所、林州市姚村镇西牛良卫生所等医疗机构检查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605元。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治疗期间,原告支出交通费200元。2013年1月14日,林州市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对原告、被告及证人郭向红的询问笔录共5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林州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证明、辅助检查申请单、CT检查报告单、林州市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林州市城郊乡北关西行政村卫生所处方2张、林州市姚村镇西牛良卫生所出具的证明、交通费票据,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550元,本院只对其中必要合理的200元予以确认,其余部分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在与原告殴斗过程中侵害原告身体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当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财产损失,因原告未提供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公安机关确认原告系在原被告殴斗过程中受伤,并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故对被告辩称不知原告如何受伤及自己系正当防卫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述其在公安机关对被告行政处罚之后曾就赔偿问题向被告索赔未果,这一情节在被告的答辩状中能够印证,故对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采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琼医疗费、交通费共计280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家俊 代理审判员 李哲青 人民陪审员 郝海周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少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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