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西刑初字第146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懿炜,男,1992年2月22日出生。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懿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朱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懿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姚懿炜在洛阳市西工区东下池村家中和被害人杨某因孩子问题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姚懿炜用水杯、啤酒瓶、菜刀刀背将被害人杨某打伤,导致被害人杨某头面部创口并左锁骨远端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姚懿炜与被害人杨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姚懿炜一次性主动赔偿被害人杨某因受伤所产生的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0元整,被害人杨某对被告人姚懿炜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姚懿炜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相关书证以及被告人姚懿炜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且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姚懿炜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懿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姚懿炜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懿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懿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王丙建 人民陪审员:夏晓梅 人民陪审员:齐慧卿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代书 记 员: 史 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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