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西刑初字第119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群照,男,1961年3月18日生。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群照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焦晓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群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31日中午,被告人张群照在朋友马俊生家吃饭,期间两人喝了一瓶白酒。当天下午,被告人张群照驾驶一辆豫CKR675号牌奥迪A6轿车从洛阳市涧西区万达广场附近出发,行驶至洛阳市西工区纱厂路十字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群照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3.7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群照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张群照判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张群照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某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扣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监管证明,涉案奥迪轿车照片,抽取血样录像、被告人张群照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且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群照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群照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群照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群照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王丙建 人民陪审员:夏晓梅 人民陪审员:齐慧卿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 员:张秋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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