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安刑初字第335号 |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198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涉嫌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高某在水冶给翟某某打电话称公司领导检查口香糖市场让翟某某去市场转转,后又给翟某某打电话说许家沟有两个门市的口香糖让翟某某去送货,将翟某某支开后,高某从翟某某家仓库骗走二十多件口香糖,价值10792元。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书、调解协议、撤诉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高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从2013年4月起至6月8日,在安阳市诚利源商贸公司任送货员,被害人翟某某系安阳市诚利源商贸公司安阳县水冶镇经销商,二人因业务关系熟悉,2013年6月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高某在水冶给翟某某打电话谎称公司领导要来检查口香糖市场让翟某某去市场转转,将翟某某支走,后又给翟某某打电话谎称安阳县许家沟乡有两个门市要口香糖需去送货,从翟某某门市骗走二十多件口香糖予以变卖,得款用于开支。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诈骗财物价值10792元。2013年7月24日,高某与被害人翟某某达成赔偿损失18000元的协议,已履行,高某取得翟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高某供述 2013年4月至2013年6月8日我在安阳诚利源商贸公司任送货员,我就想先从一个地方弄些货再卖出去弄些钱花,6月8日我到水冶以公司领导要来检查为由打电话把翟某某支走,我随后租车到翟某某门市见到她丈夫骗他说翟某某让我给他送货,我从翟某某门市提了一车货卖到其他门市得款9000余元,我到女朋友家把钱花了。 2、被害人翟某某陈述 2013年6月8日安阳诚利源商贸公司业务员高某给我打电话称公司领导要来检查,让我去市场看一看。我出去之后,高某来到我门市找到我丈夫黄某某从仓库拉走20多件口香糖。我回来之后,给高某打电话他不接,我给公司经理张玉飞打电话,张玉飞说未安排高某来拉货。我觉得被骗了,就来报案了。 3、证人黄某某证言 2013年6月8日11时,公司业务员高某来到门市称他代表公司帮翟某某销售口香糖,我开仓库给了他20多箱口香糖,价值8000元左右。其它与翟某某陈述基本一致。 4、证人许某某证言 2013年6月8日上午有一青年租用我的汽车从家家招待所院内拉口香糖十几箱拉到别的门市上了。 5、证人李某证言 我是安阳诚利源商贸公司业务经理,高某于4月底到我公司上班,主要负责开车往下面送货,6月8日早上到公司报到后就离开了。 6、调解协议、撤诉书、谅解书 2013年7月24日,高某与被害人翟某某达成赔偿损失18000元的协议,已履行,高某取得翟某某的谅解。 7、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鉴定意见为诈骗财物价值10792元。 8、高某前罪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 9、到案证明 证明高某系被抓获归案的。 10、户籍信息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钱财,经鉴定价格为10792元,属数额较大,核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 跃 审 判 员 张 婵 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艳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