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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爱军、吉金庆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安刑初字第243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爱军,男,1965年4月29日出生。 辩护人任根顺,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吉金庆,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4)182号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安刑初字第243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爱军,男,1965年4月29日出生。

辩护人任根顺,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吉金庆,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4)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爱军、吉金庆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爱军及其辩护人任根顺、被告人吉金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辛爱军、吉金庆伙同郑某某、王某某(二人已判决)、张某某、袁某某、王某、李某某(四人在逃)在安阳县安丰乡木厂屯村西北地窑坑起土给被告人吉金庆家垫院子,在起土过程中发现一刻着花草画的石床头,八人商量后天黑将石床头偷偷拉到被告人吉金庆家,后通过袁某甲(已判决)介绍以12000元的价格卖给河北省宁晋县的郭某某、张某甲(二人已判决),赃款八人平分。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该石床头为二级文物。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辛爱军、吉金庆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辛爱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任根顺辩护认为,被告人辛爱军在犯罪过程中作用较轻、属从犯,且认罪悔罪,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吉金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为其检举盗掘古墓葬罪的同案犯,属立功,对于盗窃罪属自首,应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辛爱军、吉金庆伙同郑某某、王某某(二人已判决)、张某某、袁某某、王某、李某某(四人在逃)在安阳县安丰乡木厂屯村西北地窑坑起土给被告人吉金庆家垫院子,在起土过程中发现一刻着花草画的石床头,八人商量后天黑将石床头偷偷拉到被告人吉金庆家,后通过袁某甲(已判决)介绍以12000元的价格卖给河北省宁晋县的郭某某、张某甲(二人已判决),赃款八人平分。2010年1月29日,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该石床头为南北朝时期的石棺床栏板,属二级文物。

另查明:1、被告人辛爱军犯盗掘古墓葬罪,2012年2月23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7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吉金庆犯盗掘古墓葬罪,2011年1月27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2012年8月14日,被告人吉金庆在焦南监狱服刑期间,主动检举了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的同案犯王某某、姚某某等人。同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与辛爱军、张某某、王某某、王某、郑某某、李某某、袁某某共八人在起土时共同盗窃石床头的事实。3、2014年4月1日,被告人辛爱军、吉金庆被安阳县公安局安丰派出所民警分别从内黄白条河监狱和焦南监狱解押至安阳县公安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辛爱军供述,2009年6、7月份,当时安丰乡吉庄村的吉金庆找其和郑某某、王某某、王某、袁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让他们帮忙拉土垫院子。在起土的过程中,他们发现一块长条石,上面有画,就有人说看能否卖掉,他们就用三轮车拉到吉金庆家了。后郑某某通过袁某甲将石床头卖给两个外地人。第二天吉金庆给了其1000余元。

2、被告人吉金庆供述,2009年6、7月份,其家建房垫院子,其找辛爱军、张某某、王某甲、王某、郑某某、李某某、袁某某、郑某某帮忙,其从吉庄村和木厂屯村中间大路北边的一个大坑里起土。在起土的过程中发现一块石头,后来才知道是石床头。当时他们就用三轮车拉到其家,郑某某后通过袁某甲介绍卖了12000元。他们八人平均分了,每人分了一千多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郑某某(同案犯)的证言证明,2009年6、7月份的一天,其和王某某、辛爱军、张某某、袁某某、王某、李某某在帮吉金庆家起土垫院子,其和吉金庆的爱人在吉金庆家平土,其他人在吉庄村东地(木厂屯西北地的一个废窑坑)起土。吃晚饭的时候,他们用三轮车拉回来一个石条,上面刻着画,当时是李某某、王某、袁某某、王某某、吉金庆在窑坑起土时发现的,后来听说他们把那块石头卖了,其也没有给其分钱。

2、证人王某某(同案犯)的证言证明,2009年6、7月份的一天,其和辛爱军、郑某某、李某某、王某、袁某某,张某某帮吉金庆家垫院子。在村西北地的废窑坑里起土时发现一个石床头,上面刻着花草,知道应该是墓子里的东西,也不知道值多少钱,傍黑他们就用三轮拉到吉金庆家。后来辛爱军、郑某某通过袁某甲卖给了二旦,卖了一万多元钱,他们八人把钱平分了。

3、证人袁某某、王某、李某某的证言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内容相吻合,证实郑某某、王某某、辛爱军、张某某、袁某某、王某、李某某帮吉金庆起土垫院子时发现了石床头,由郑某某等人通过袁某甲联系卖了一万多元钱,他们八人把钱平均分了。

4、证人袁某甲、郭某某、张某甲证言证明,2009年7月,通过袁某甲介绍,郭某某、张某甲以1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二被告人盗挖的石床头的事实。

(三)相关物证

被盗的石床头、起土现场照片证明,被盗石床头和起土现场情况与二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内容相吻合。

(四)河南省文物鉴定结论书证明,2010年1月29日,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该石床头为南北朝时期的石棺床栏板,属二级文物。

(五)相关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辛爱军、吉金庆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安阳县公安局安丰派出所证明证实,2013年2月10日,经安阳市文物局钻探队勘探,在二被告人起土现场,未发现有古墓葬。

3、被告人吉金庆检举材料证明,2012年8月14日,被告人吉金庆在焦南监狱服刑期间,主动检举了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的同案犯王某某、姚某某等人。同时主动交代了其与辛爱军、张某某、王某某、王某、郑某某、李某某、袁某某共八人在起土时发现石床头,并由郑某某、辛爱军通过袁某甲将石床头以12000元的价格卖出,赃款八人均分的事实。

4、河南省焦南监狱联系函证实,2012年8月17日,河南省焦南监狱狱侦科将被告人吉金庆交代的事实函告安阳县公安局安丰派出所。

5、安阳县公安局安丰乡派出所证明证实,2012年8月17日,该所接到河南焦南监狱转来的信函,根据被告人吉金庆交代的线索,该所将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的王某某、姚某某抓获,并被法院依法判决;将涉嫌犯盗窃石床头事实的王某某、郑某某移送审查起诉,并被法院依法判决。

6、袁某甲、郭某某等人判决书证明,二被告人通过袁某甲(已判决)介绍,将盗窃的石床头以12000元的价格卖给河北省宁晋县的郭某某、张某甲。

7、同案犯王某某、郑某某刑事判决书证明,2009年6、7月份,王某某、郑某某伙同被告人辛爱军等人在帮被告人吉金庆家垫院子时,将在该村西北地的废窑坑里发现的一块刻着花草的石床头盗走的事实。

8、被告人辛爱军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辛爱军犯盗掘古墓葬罪,2012年2月23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7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9、被告人吉金庆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吉金庆犯盗掘古墓葬罪,2011年1月27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10、到案证明证实,2014年4月1日,被告人辛爱军、吉金庆被安阳县公安局安丰派出所民警分别从内黄白条河监狱和焦南监狱解押至安阳县公安局。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爱军、吉金庆伙同他人在起土过程中发现刻有花草画的石床头后,明知是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石床头偷偷拉回家中卖掉,经鉴定该石床头为二级文物,核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盗窃犯罪中,积极参与,平均分赃,作用相当,均为主犯。对辩护人认为辛爱军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辛爱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吉金庆在服刑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盗窃石床头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吉金庆主动交代已判决的盗掘古墓葬罪的同案犯,属于其对犯盗掘古墓葬罪的如实供述,不属于立功,对被告人吉金庆认为属于立功并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人在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罪没有判决,应当将本罪与原盗掘古墓葬罪数罪并罚。本院综合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犯罪情节和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解【1998】4号)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辛爱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原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2月23日起至2025年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吉金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原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月27日起至2024年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二被告人所得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贺锋

                                             审  判  员 燕文光

                                             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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