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召民初字第292号 |
原告王来方,男,回族,1962年1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红旗,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艾停,男,回族,1955年8月19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明堂,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来方诉被告艾停环境污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来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红旗、被告艾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来方诉称:2008年至2013年原告一直在其承包的责任田搞香菇种植。2013年2月被告在距原告种植香菇附近170米处,非法建一地沟窑厂进行非法经营,由于被告非法经营地沟窑所释放的污染气体造成原告种植的香菇绝收,使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却遭到被告的拒绝,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89528元。同时判令被告限期拆除非法地沟窑。 被告艾停辩称:从原告提供收据与白条来看,缺乏客观性,根本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菌种死亡原因有多种,温度湿度与管理等各方面原因均可以造成菌种死亡,从目前原告提供证据来看,无法证明其菌种死亡原因与被告有关。从照片可看出窑厂周围的树木和草,根本没有受到污染,并且原被告相距200米左右,原告没有完成最基本的举证责任。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依据。现该窑已转让给他人。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召陵区云霄面粉厂2013年3月2日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为制香菇菌袋购买的麸皮9975元。2、鲁山县库区乡信力菌种厂销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为制香菇袋购买的菌种及运费2530元。3、河南大江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协议、存款凭条。证明原告为制香菇袋购买的内外袋运费6324元、160元。4、舞钢市平集镇围子园村董德有于2013年9月23日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制香菇袋购买的锯沫31248元。原告使用708包,每包31元,计21948元。5、召陵镇煤炭经销处2013年3月6日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为生产香菇购买的煤炭2550元。6、2013年4月9日出库单一份,证明原告为制香菇购买的酒精175元。7、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为制香菇购买的菌种及防杂剂、甲霉星3660元。8、2013年3月13日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为制香菇购买的防杂剂、水剂、烟雾剂、甲霉星4112元。9、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为制香菇购买的菌种1800元。10、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为生产香菇支出的工人工资4700元。11、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为生产香菇支出的工人工资2100元。12、电费2500元。13、照片,证明原告所装的香菇袋及被告距原告种植香菇附近的地沟窑正在生产中。14、王群方的证人证言。15、漯河市召陵区建设和环境保护局环境监测站出具的艾停窑厂基本情况及图纸各一份。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至13质证意见为,从原告提供收据与白条来看,缺乏客观性,根本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菌种死亡原因有多种,温度湿度与管理等各方面原因均可以造成菌种死亡,从目前原告提供证据来看,无法证明其菌种死亡原因与被告有关。从照片可看出窑厂周围的树木和草,根本没有受到污染,并且原被告相距200米左右,原告没有完成最基本的举证责任。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依据。现该窑已转让给他人。对证据14质证称,并不是为了损失才赔偿的,只是为了减少不必要的麻烦。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照片22张,证明原告的损失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窑厂附近的农作物均长势很好,并没有受到污染。原告厂的附近还有其他设施,并且原告做有电料生意,这些均可以造成菌种死亡。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窑厂对原告没有造成损害。2013年被告曾向附近农户进行不同程度的赔偿。 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当事人、证人当庭陈述,本案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艾停于2012年在后油李村建一窑厂,该窑厂北约170米系原告的香菇大棚。2014年本院对其大棚进行勘验,内共有香菇袋16128袋,每袋直径10厘米,长40厘米。该大棚北有厂棚一处,内有电焊机2台,大冲床机3台,小冲床机1台,氧气瓶1个。漯河市召陵区建设和环境保护局环境监测站于2014年6月19日出具艾亭窑厂基本情况一份,载明“后油李艾亭(停)窑厂,艾亭(停)窑厂建于2012年3月份,该窑厂北170米处是4亩2分地的香菇大棚(包裹2亩地的仓库),该窑厂东近挨是一个2014年5月新建窑厂,新建窑厂东是自然路,自然路东是100多亩烟田,艾亭(停)窑厂南是田地,田地东是常春热镀锌厂,田地南是龙江路。老板叫艾亭(停)是回民,该窑厂属于小型轮窑,每天生产大约3万块砖,砖厂工人大概6、7人。2014年6月13日我单位环保执法人员到达现场时,该窑厂还在生产,无组织排放工业废气,但无法联系到该窑厂老板。”现原告认为被告的窑厂所释放的污染气体造成其种植的香菇绝收,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虽种植香菇,但原告种植香菇死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种植的香菇的死亡原因与被告的窑厂排放废气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窑厂的诉讼请求,应该诉请不属于民事案件中处理范围,原告可通过行政部门予以解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来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40元,由原告王来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东 审 判 员 李广杰 人民陪审员 郭秀兰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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