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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振奇与被上诉人唐德春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9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振奇,男,汉族,1962年9月13日生,住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代理人宋文绪,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德春,男,汉族,1963年4月14日出生,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9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振奇,男,汉族,1962年9月13日生,住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代理人宋文绪,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德春,男,汉族,1963年4月14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代理人唐德奇,男,汉族,1956年9月27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
上诉人黄振奇与被上诉人唐德春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2)宛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振奇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文绪,被上诉人唐德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德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系南阳市兴宛学校教师,取得南阳市丰华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一套,并按约定支付了房款共计284450元。2009年1月3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在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东路交叉口,兴宛中学住宅小区有单元房一套(七号楼一单元三楼西户),地下室一间(23号),乙方愿意购买,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原则下,达成如下协议:一、单元房面积143.66㎡,价格254278元,地下室面积34.97㎡,价格27976元,二项合计282254元。二,其他杂项费用:房屋应交税款6205元,大修基金6699元,燃气初装费3655元,有线电视安装费360元,办理房产证费用943元,物业管理及押金1200元,六项合计17762元。三、乙方一次性将上述款项共计叁拾万元(300000元)交付甲方,甲方将房屋钥匙(单元房一般装修钥匙,六把房门钥匙,三把地下室钥匙)及购房票据交付乙方。四、甲方负责与学校协调为乙方办理房产证。五、乙方将房款交付甲方后,房屋归乙方所有,因已交付的款项(一、二项中所列款项)发生纠纷,由甲方负责,以后新发生的款项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六、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不得反悔……,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支付了300000元购房款,被告也按约将钥匙、收款收据及房屋等交付给了原告,被告协助原告将收款收据的名字变更为原告。2010年初,南阳市兴宛学校发现被告将集资房转让给了原告,因原告不是南阳市兴宛学校教师、无法享受被告每平方米优惠100元的政策,因此原告于2010年2月7日向南阳市丰华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交纳了15000元购房款。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补交的15000元但未果而起诉至本院。另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请求对“2009年1月3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形成时间及该协议上被告签名、指印”进行鉴定,因被告未交纳相关鉴定费用而导致无法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应履行该协议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二、涉案的15000元产生于2010年2月7日,晚于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该款属于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新发生的款项,另原告不是南阳市兴宛学校教师,不能享受该套房屋100元/平方米的优惠政策,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笔款及利息因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黄振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黄振奇负担。
黄振奇上诉称:上诉人足额将房款支付给被上诉人,并未享受优惠政策,补缴购房款后,上诉人实际多支出了15000元。从双方协商结果及买房协议原意看,上诉人将购房款交付被上诉人后,应当无条件为上诉人办理房产证。补交的购房款15000元属于已交付的购房款范畴,不能以发生在协议签订后,就认定为是新发生的款项,按照协议,应当由被上诉人负责缴纳。
唐德春答辩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名义集资购房,获得400000元左右的增值效益,反而索要答辩人单位为稳定教师队伍所给的优惠款,于情于理于法皆不成立,应驳回其无理诉请,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5000元应否由被上诉人唐德春返还。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履行该协议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协议约定房款共计300000元,且已支付完毕,现上诉人黄振奇要求退还已支付款项中的15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称并未享受优惠政策,补缴购房款后,上诉人实际多支出了15000元。因其非集资建房学校的教师,本不应享受优惠政策,应当补足被上诉人唐德春因享受优惠政策而少交的房款,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黄振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窦丁平
审判员  张艳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