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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益文贪污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孟刑初字第212号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益文,男,45岁。 辩护人牛佩伟,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诚,北京市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3年5月10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洛法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孟刑初字第212号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益文,男,45岁。

辩护人牛佩伟,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诚,北京市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3年5月10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洛法刑管字第27号指定管辖通知书,将被告人司益文涉嫌贪污、受贿犯罪一案指定本院管辖。2013年10月11日,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3)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益文犯贪污罪、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利军、王政豪、王静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益文及其原委托辩护人李保军、刘卓娣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部分事实不清,2014年1月7日孟津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补充侦查完毕后,2014年2月7日,孟津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恢复审理,2014年3月12日,本院再次开庭审理本案,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政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益文及其辩护人牛佩伟、王诚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件涉及面广,案情复杂,2014年4月30日,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

1、2007年,司益文在上海同济大学在职攻读EMBA期间,按照学校的要求到德国及欧洲进行考察,在出国之前,时任新安县财政局局长的司益文安排财政局报账员王某甲(另案处理)到洛阳兑换10000欧元,王某甲从财政局的备用金中拿出100700元人民币通过洛阳捷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总经理丁某甲找黄牛兑换了10000欧元交给司益文,司益文将该10000欧元用于自己在欧洲的个人消费。之后,王某甲和时任新安县财政局办公室主任刘某甲(另案处理)通过洛阳五羊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经理王某乙虚开了55907元增值税普通发票,王某甲通过新安县新城迎香楼经理刘某甲和老板游华虚开了43400元,王某甲通过新安县商业公司副食品批发部负责人董某甲虚开了7300元发票。接着,王某甲和刘某甲用上述虚开的发票将该笔100700元的支出在新安县财政局账上冲掉。

2、2008年,司益文在职攻读上海同济大学EMBA毕业后,安排新安县财政局办公室主任刘某甲(另案处理)和洛阳捷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总经理丁某甲联系,让丁某甲安排同济大学EMBA专业的同学10余人及学校老师到内蒙古旅游,后将支出费用共计60147元在新安县财政局总务账上报销。

3、2010年年底,司益文安排新安县财政局办公室主任裴某甲和工会主席刘某甲(另案处理)以及洛阳市老城三环设计制版印务中心经理杨某甲为其制作同学纪念册《我们在一起》,该纪念册共计印制了60本,花费19800元。之后,司益文交待刘某甲,刘某甲又交待工会会计张某乙(另案处理)将该款从财政局工会账上报销。

二、受贿

2009年快过春节前的一天,司益文利用其新安县财政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收取铁门镇党委书记牛某甲和镇长郭某乙共计2万元现金。

为支持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陈述和辩解,书证,物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司益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款180647元,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司益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2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司益文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司益文辩称:起诉书指控其到欧洲学习将其10000欧元(人民币100700元)的费用在财政局账上支出属实,但这是学习费用,不是个人消费,按照规定可以报销,不属贪污。组织老师同学到内蒙古事实存在,但也向县委领导汇报过,是联络感情、招商引资的公务活动,自己没有从中谋取非法利益;印制同学纪念册事实存在,但这是宣传新安县的一个平台,可以起到招商引资的作用,且以上支出费用后分三次委托财政局报账员王某甲已经退还单位。自己没有收受牛某甲和郭某乙所送钱款,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司益文犯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司益文参加同济大学EMBA研究生班学习属于国家承认的在职提高学历教育,是经领导同意和组织部门备案的,赴欧洲学习考察是学校组织的学员海外课程部分,所支出的10000欧元(人民币100700元)属国外考察的学习费用,不是国外的个人消费,按规定属于报销范围,故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司益文以新安县财政局名义组织老师和同学及媒体人士到内蒙古举行联谊活动支出公款60147元,属财政局招商引资的公事活动,目的是寻求招商引资信息构建多元性互动平台,司益文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公款的故意,客观上不存在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事实,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司益文印制同学纪念册的目的是把学校资料和同学的个人信息作为新安县经济发展的社会资源,是在司益文不知情的情况下,财政局工会会计张某乙作了假账处理,其行为属公款报销行为。司益文主观上没有骗取公款的故意,客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事实,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司益文没有对下属的平账行为具体授意,也没有证据证明司益文对下属王某甲等人的平账行为当时知情。司益文事后知道涉案钱款被下属在单位报销后,也认为不妥,分别于2009年6月、2010年4月、2011年2月通过报账员王某甲向国库交回了10万元现金以补偿去欧洲支出的10000欧元(人民币100700元),2011年拿出60000元现金交给王某甲上交单位财务以补偿去内蒙古的花费,2011年通过王某甲上交20000元以补偿印制同学纪念册支出的20000元。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益文受贿20000元证据不足,即使事实存在也只能认定为“礼金”,不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应辩护人的申请,本院通知证人王某甲、李某甲、冯某甲出庭作证,同时,辩护人还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6年同济大学EMBA招生简章及课程体系安排(同济大学网站)。

2、同济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EMBA中心“2013同济大学EMBA宣传材料”。

证明:2006年司益文在担任财政局长期间,在职所攻读的同济大学EMBA的研究生,属于国家承认的提高学历教育。

3、同济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关于同济EMBA第六期班学院司益文赴欧洲海外学期培训的情况说明”和“证明”。证明(1)司益文系该学院第六期学员,当时学费标准为21万元;(2)2007年司益文到德国及欧洲考察学习,是同济大学EMBA研究生班学员海外课程的学习部分,系必修课占6学分;(3)海外学期主要费用已包含在学费中(包括培训费,往返机票及食宿),由学校统一支付,但学员自选考察项目,所产生的费用(包括考察费、翻译费及自选项目的交通费等)由学员自行支付。

4、辩护人调查袁某甲笔录。

袁某甲系上海电气电站集团总工程师,与司益文系同济大学EMBA同班同学。证明2007年赴欧洲考察的基本费用都含在学费中,但其他一些增加的活动所支出的费用由学员个人承担。2010年其和同学台湾人黄某甲在司益文的安排下,曾到新安县考察过电力项目和房地产项目。

5、辩护人调查郭某甲笔录。

郭某甲系上海恩纳集团副总裁,与司益文系同济大学EMBA同班同学,证明2007年赴欧洲考察基本费用包含在学费中,由学校统一支付,其他一些自选考察项目及活动费用由学员个人承担。2008年参加了由司益文组织安排共十几位同学参加的内蒙古招商联谊活动,很大因素是同学之间的资源共享。

6、“黄某甲”书面证言。

此为个人手写材料,“黄某甲”,台湾人,香港巨崴投资公司总经理,与司益文系同济大学EMBA同班同学,证明2007年赴欧洲游学基本费用含在学费中,其学习期间到过洛阳考察项目,毕业后司益文也到过上海招商考察。

7、司益文同济大学EMBA学位论文《新安县财政收入稳定年增长机制研究》(同济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

证明:司益文通过参加EMBA学习的收获成果,该篇论文被评为全国EMBA学员优秀论文。

8、新安县财政局新财(2004)9号文件:“关于印发﹤实施形象工程的意见﹥的通知”。

规定:“职工考取学历,费用由单位报销过一次的,再继续深造拿到文凭后,单位补助1500元。”

9、新安县财政局“关于在职职工提高学历费用报销问题的情况说明”。

证明2013年11月2日财政局专门召开党组扩大会议,“大家一致认为新财(2004)9号文件的本意是:凡我局职工在职学习第一次提高学历的学习费用可以全部报销,即国家承认的学历教育所产生的学习费用都在报销范围,再继续深造的拿到文凭后,其学习费用单位只补助1500元,多年来,财政局职工在职学习费用也是这样报销的。”

10、新安县财政局证明。

证明司益文在财政局工作期间没有报销过在职学习取得学历的费用。

11、新安县委新文(2007)38号文件:“中共新安县委关于成立招商引资等六个重点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

证明司益文为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成员。

12、新安县招商引资局新招商(2007)2号文件:“新安县招商引资局关于2007年招商引资工作的考核意见”。

13、新安县财政局2007年度政府目标考核奖收据。

证明新安县招商引资任务分配情况。

14、司益文印制的《我们在一起》EMBA同学纪念册。

该同学纪念册主要为同学活动影集。

15、辩护人调查王某甲笔录。

证明从2009年到2011年,司益文经王某甲手上缴给国库和财政局20万元左右。

16、新安县财政局现金存款凭证:2009年7月1日,编号:豫A07350970,新安县非税收入管理局30000元。

证明财政局收入30000元。

17、新安县财政局收据:2010年4月26日,编号:0058905,新安县非税收入管理局50000元现金收款收据。

证明财政局收入50000元。

18、新安县财政局收据:2011年2月21日,编号:0579251,新安县非税收入管理局20000元现金收款收据。

证明财政局收入20000元。

19、新安县财政局发票:2011年7月4日,编号:17808146,新安县财政局50000元支出费用发票。

证明新安县财政局于2011年7月4日支付旅行社学习考察费50000元。

20、新安县财政局发票:2011年7月6日,编号:17808148,新安县财政局30000元支出费用发票。

证明新安县财政局于2011年7月6日支付旅行社学习考察费用30000元。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

1、2007年,司益文在上海同济大学在职攻读EMBA期间,按照学校的要求到德国及欧洲进行考察,在出国之前,时任新安县财政局局长的司益文指示财政局报账员王某甲(另案处理)到洛阳兑换10000欧元,王某甲从财政局的备用金中拿出100700元人民币通过洛阳捷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总经理丁某甲找人兑换了10000欧元交给司益文,司益文指示让王某甲想法下账,后司益文将该10000欧元用于自己在欧洲的个人消费。之后,王某甲和时任新安县财政局办公室主任刘某甲(另案处理)通过洛阳五羊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经理王某乙虚开了55907元增值税普通发票,王某甲通过新安县新城迎香楼经理刘某甲和老板游华虚开了43400元发票,王某甲通过新安县商业公司副食品批发部负责人董某甲虚开了7300元发票。王某甲和刘某甲用上述虚开的发票将该笔100700元的支出在新安县财政局账上冲账报销。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

王某甲系新安县财政局报账员,证明2007年一天,司益文叫其到办公室,让其和丁某甲联系,准备10万元左右的人民币兑换10000欧元,王某甲随后和丁某甲一起到中国银行门口找了一个“黄牛”兑换了10000欧元,王某甲在司益文办公室把10000欧元给了司益文。司益文交待让王某甲想法下账。过了一段时间,时任财政局办公室主任的刘某甲到洛阳五羊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结算单位修车账时,王某甲随路前往,二人让该公司经理王某乙多开了5万多元发票,实际开票69707元。过了几天王某甲通过转账方式把钱转到五羊维修公司账上之后,王某甲又按刘某甲的指示去五羊公司取回5万多元现金,用于冲抵兑换欧元的钱款。另外,当年年底又通过新安县迎香楼经理刘某甲和老板游华多开了发票43400元,仍然通过先付款再取回款的方式,将取回的43400元用于冲账。到年底时,王某甲又找新安县商业公司副食品批发部负责人董某甲多开了7300元发票。通过以上共三笔虚开发票把100700元账作平。

(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

刘某甲时任新安县财政局办公室主任,证明2007年夏天,王某甲拿来新安县迎香楼的43400元餐票由自己签字报销,10月份的时候,自己与王某甲一块到洛阳五羊修理厂清理以前所欠修车费时,王某甲提出,自己同意,共开发票69707元(实际欠修理费13800元),自己签字报销,后来王某甲去五羊修理厂把多开的钱取回来了。当年底,王某甲拿新安县商业公司烟酒批发部的发票,自己多签7300元。其中43400元和7300元,王某甲说是冲司益文的账,69707元中多开5万多元王某甲说单位事多,有些费用没法报,至于干什么了,自己没有过问。

(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王某乙系洛阳五羊汽车修理公司经理,证明新安县财政局从2003年到2006年左右在该单位定点修车。2007年,给新安县财政局多开过发票,经辨认,确认在新安县财政局报销的03789665号金额为69707元的增值税发票和工料明细表是自己单位开具的,实际多开了5万多元,是刘某甲和王某甲在场时刘某甲让多开的,明细表是按金额编造的,是自己把发票送到新安县财政局,刘某甲签字后,王某甲把钱转到公司账户,钱到后,王某甲又把5万多元取走。

(4)证人刘某甲的证言。

刘某甲系新安县迎香楼经理,证明2007年夏天一天,王某甲到饭店结账时,让多开40000多元发票,自己不敢做主,王某甲当面给迎香楼老板游华打电话,游华同意。过后自己即按王某甲的要求给其撕了43400元的定额发票送到王某甲办公室,财政局把钱款转到迎香楼账上后,自己从账户上取出43400元现金送到王某甲办公室,交给了王某甲。经辨认票据,确认在财政局报销的43400元发票,系经其手开出。

(5)证人游华所写的“情况说明”。

证明2007年夏的一天,王某甲给其打电话说,让其多开43400元发票。自己即让刘某甲办,具体咋办了不清楚。

(6)被告人司益文在检察机关的供述。

证明2007年,其在上海同济大学在职攻读EMBA,学校安排去德国学习,自己让会计王某甲兑换10000欧元,王某甲即从财政局账上取了10多万元人民币兑换成10000欧元后交给了自己,自己出国后个人日常消费了。自己也知道用其它发票在账上冲抵了。出国前向县委书记和县长汇报过出国学习,但没有汇报出国费用问题。学习是为了个人进步,这些费用应由个人承担。

(7)证人王某丙、王某丁、张某甲的证言。

三人分别时任新安县县委书记、县长和纪委书记,证明司益文去上海同济大学学习不是县委或者政府安排的,应该是自己去学习的,当时请过假,司益文出国考察时按正常程序请过假,但没有汇报过费用的问题,不知道10000欧元的事,这种花费不应在单位报销。

(8)证人侯某甲的证言。

侯某甲时任新安县县委常委、副县长,证明司益文没有向其汇报过攻读同济大学研究生的学习费用问题,司益文组织其同学去内蒙古旅游之事是否系为了招商引资,自己记不清了。

(9)证人丁某甲的“情况说明”。

证明2007年上半年一天,其为王某甲介绍了一位兑换欧元的人,让双方在中国银行洛阳分行处见面,之后自己就走了,至于如何交易的,自己不清楚。

(10)新安县委组织部“关于司益文同志外出学习培训及费用报销问题的情况说明”。

证明2009年1月前,没有出台外出培训报销学费的相关规定,各单位自行掌握。司益文参加上海同济大学额EMBA班没有在组织部门备案,赴德学习不属于公派出国。

(11)中共洛阳市委办公室洛办(2009)19号文件,中共洛阳市委组织部,财政局洛组通(2010)15号文件。

关于在职文员参加学习培训的有关规定。

(12)证人董某甲的“情况说明”。

董某甲系新安县商业公司副食品店负责人,证明2007年12月一天,自己应王某甲的要求多开7300天发票,王某甲把钱转入其在农行的账户后,自己取出7300元现金送到了王某甲办公室。

(13)新安县财政局记账凭证、报销单、增值税发票。

证明虚开的票据在财政局已作报销。

(14)新安县财政局“证明”。

证明该局对职工在职学习的学费和其他费用如何报销没有文件规定,也没有开会研究的会议记录。但按照惯例,对在职学习第一次提高学历的学费全部报销,再次深造的学费报销1500元。

(15)同济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关于同济EMBA第六期班学院司益文赴欧洲海外学期培训的情况说明”和“证明”。

证明(1)司益文系该学院第六期学员,当时学费标准为21万元;(2)2007年司益文到德国及欧洲考察学习,是同济大学EMBA研究生班学员海外课程的学习部分,系必修课占6学分;(3)海外学期主要费用已包含在学费中(包括培训费,往返机票及食宿),由学校统一支付,但学员自选考察项目,所产生的费用(包括考察费、翻译费及自选项目的交通费等)由学员自行支付。

(16)新安县财政局证明。

证明司益文在财政局工作期间没有报销过在职学习取得学历的费用。

(17)证人王某甲的证言。

证明2009年到2011年前后,司益文先后三次给其现金30000元、50000元和20000元,让其入国库,并交待不用写名字,其中30000元交给了财政局国库支付中心主任冯某甲,另两笔交给了财政局非税收入管理局财务人员李某甲,并告知是司益文让交的,但没告知是什么款,这三张发票一直由自己保管。另外,2010年到2011年司益文还给过其80000元,没有上交国库,用于财政局资金周转,后财政局人员去西安考察支出了。

(18)证人李某甲的证言。

李某甲系新安县财政局非税收入管理局财务人员,该证实2010年4月份和2011年2月份,王某甲两次交给自己现金50000元和20000元,说是司益文给的,不让写名字,自己给王某甲开了票据,没写名字。

(19)证人冯某甲的证言。

冯某甲系新安县财政局国库支付中心主任,该证明2009年6月30日,王某甲给自己30000元现金,说是司益文的钱,自己为王某甲开了收款票据。

2、2008年,司益文在职攻读上海同济大学EMBA毕业后,安排新安县财政局办公室主任刘某甲和洛阳捷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总经理丁某甲联系,让丁某甲安排同济大学EMBA专业的同学10余人及学校老师到内蒙古旅游,后将支出费用共计60147元在新安县财政局总务账上报销。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刘某甲的证言。

证明2008年7月司益文攻读同济大学EMBA毕业后,司益文称要安排他的同学去内蒙古旅游,让刘某甲和丁某甲具体安排。7月23日,其与司益文、吕某甲、丁某甲乘机抵达呼和浩特,与司益文的十几个同学一共在内蒙古玩了五天,花费60147元。回来后一部分以在江苏、上海学习考察的名义报账,又找了一部分票冲账报销。

(2)证人丁某甲证言。

丁某甲系洛阳捷之旅旅行社经理,证明2008年七八月份,其按照司益文的要求办理了内蒙古旅游手续,其与司益文、刘某甲、吕某甲一块乘机前往呼和浩特并会合司益文联系的其他十几个人一块旅游,其花费四五万元左右。回来后,自己按刘某甲的要求开了到江苏、上海旅游的发票。

(3)证人吕某甲的证言。

吕某甲系新安县财政局国资经营中心主任,证明2008年七八月份,其与刘某甲陪司益文到内蒙古陪司益文同学旅游,自己按刘某甲的要求从财务上取了20000元现金,花费了12853元,剩余的回来后交财务上了。

(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

证明2008年7月份一天,自己按刘某甲的要求准备了20000元现金交给吕某甲,几天后吕某甲从外边回来交回来7000多元现金,说剩下的由刘某甲处理。又过了些天,刘某甲拿过来司益文等人的飞机票后,自己才知道司益文等人去内蒙古了。刘某甲用一些餐票等把花出去的12000多元冲账了。

(5)被告人司益文的供述。

证明2008年7月份,其组织同济大学EMBA班的同学20余人到内蒙古旅游,花费6万余元,在财务上报销。

(6)新安县财政局记账凭证、报销单等。

证明司益文等人报销票据的事实。

3、2010年年底,司益文指示新安县财政局办公室主任裴某甲和工会主席刘某甲以及洛阳市老城三环设计制版印务中心经理杨某甲为其制作同学纪念册《我们在一起》,该纪念册共计印制了60本,花费19800元。之后,司益文指示刘某甲,刘某甲又交待工会会计张某乙将该款从财政局工会账上报销。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刘某甲的证言。

证明2010年底,司益文交待其与杨某甲、裴某甲为其制作同学纪念册,共印60本,费用为19800元,司益文交待不让在财政局经费上支出,刘某甲即交待工会会计张某乙在工会账上报销。

(2)证人杨某甲的证言。

杨某甲系洛阳三环设计印务中心经理。证明2010年,其为司益文制作了同学纪念册,共印60本,收费19800元,刘某甲交待把此款与财政局的其他印刷品的钱算到一起,把发票开成财政局工会,自己照办。

(3)证人杨某乙的证言。

杨某乙系洛阳东帆印刷有限公司经理,证明其按杨某甲的要求,为新安县财政局工会开县发票的事实。

(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张某乙系新安县财政局工会会计,证明刘某甲让其为司益文报销印刷同学纪念册支出的19800元的事实。

(5)证人裴某甲的证言。

裴某甲时任新安县财政局办公室主任,证明2010年底,司益文指示自己和刘某甲为其印制同学纪念册,共花费19800元,司益文交待这笔费用让刘某甲处理。

(6)被告人司益文的供述。

证明其让杨某甲为自己制作同学纪念册60本,支出一万余元在财政局工会账上报销的事实。

(7)新安县财政局工会记账凭证、印刷清单。

证明司益文的同学纪念册费用报销的事实。

二、针对被告人司益文受贿的犯罪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人牛某甲的证言。

牛某甲时任新安县铁门镇党委书记,证明2009年春节前,从工作角度考虑需要司益文的关照和支持,其与镇长郭某乙商量给司益文送20000元现金。郭某乙让财政所长徐某甲准备了20000元现金用信封装住,二人一块到财政局司益文办公室,说了会儿话,郭某乙先出了司益文办公室,牛某甲把20000元送给了司益文,当时没有其他人在场。

2、证人郭某乙的证言。

郭某乙时任新安县铁门镇镇长。证明2009年春节前一天,其与牛某甲商量去看望一下司益文,因财政局对铁门镇工作很支持,郭某乙让财政所长徐某甲准备了20000元现金用信封装住,郭某乙与牛某甲到财政局司益文办公室,说了会儿话,郭某乙转身往外走,走到门口关门时,看见牛某甲拿出装钱的信封往司益文办公桌抽屉里放,自己刚出来,牛某甲就出来了,并说“事已经办了了”。两人一起离开。

3、证人徐某甲的证言。

徐某甲时任铁门镇财政所所长,证明2009年春节前,自己应郭某乙的要求准备了20000元现金用信封装住交给了郭某乙。后按郭某乙的要求找小贩买发票在单位账上报销。

4、新安县铁门镇财政所记账凭证。

证明徐某甲在财政所账上报销过20100元。

5、被告人司益文的辩解。

被告人司益文否认收受过牛某甲和郭某乙所送钱款。

综合证据:司益文的户籍证明,中共洛阳市委组织部文件,证明司益文的自然身份状况和任职情况。

本院认为,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司益文在同济大学在职攻读EMBA研究生期间到欧洲考察支出10000欧元在财务上报销100700元属于应当报销的学习费用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查明,被告人司益文通过他人从非正常渠道兑换外币,用虚假票据冲账报销此款,被告人司益文未向时任县主要领导及组织、纪检部门汇报过学习费用的问题,司益文的在职学习不属于公派学习,将其用公款兑换的10000欧元用于自己在欧洲考察的个人消费,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对被告人司益文的辩解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针对被告人司益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司益文将组织其同学和老师到内蒙古旅游和印制同学纪念册的费用在单位财务上报销,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查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司益文实施的两项事实存在,但其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司益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现金20000元,证据不足,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被告人司益文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100700元,其行为构成了贪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司益文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4日日起至2022年11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司益文违法所得1007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陈新安

审判员  李 静

审判员  谢晓涛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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