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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馨园家具厂、江苏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州市馨园家具厂、江苏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州市馨园家具厂,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复兴北路197号(原煤港路电缆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陈彩银,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元进,该厂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州市馨园家具厂,住所地江苏州市鼓楼区复兴北路197号(原煤港路电缆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陈彩银,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元进,该厂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铜山县郑集镇。

法定代表人:李作敏,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铜山县郑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铜山县郑集镇。

法定代表人:陈友久,该镇镇长。

再审申请人徐州市馨园家具厂(以下简称馨园家具厂)因与被申请人江苏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业公司)、铜山县郑集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苏民终字第0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馨园家具厂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证明一、二法院采信的证据是盛业公司伪造的,二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二审判决生效后,馨园家具厂不服进行申请再审,该申请以邮递的方式投递后至今也未得到回函。二审判决作出后,盛业公司依据生效的错误判决向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在审理期间,馨园家具厂为取得盛业公司伪造证据的事实要求法院对原一、二审法院所采信的证据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完全证明盛业公司在原一、二审法院举证的证据系2005年3月单方伪造的。另外在通过馨园家具厂原法定代表人在二审出庭作证提交的情况说明,两证据相互印证,完全可以证明二审法院采信盛业公司举证的《工程承包、结算协议》、《停工报告》、《复工通知》均是盛业公司伪造的。馨园家具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结合馨园家具厂再审申请书载明的申请理由及其提供的证据,本案审查的问题为:馨园家具厂申请再审提供的《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属于新的证据,能否推翻二审判决。

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新的证据,应是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证据。从本案的诉争情况看,盛业公司因与馨园家具厂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法院。盛业公司要求馨园家具厂承担案涉工程款、停工损失、迟延付款违约金等责任。从二审的判决结果看,馨园家具厂应承担给付盛业公司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的责任。二审判决作出后,盛业公司对停工损失及看守工地工人工资等问题,另行向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王元进书面申请对《工程承包、结算协议书》、《停工报告》、《复工通知》上印章的形成时间以及《停工报告》与《复工通知》上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经法院委托,2012年4月16日,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没有字迹的时间样本,鉴定机构无法确定笔迹的实际形成时间,但对印章的形成时间出具了鉴定意见。从该鉴定意见书的内容看,其并不足以否定《工程承包、结算协议书》、《停工报告》、《复工通知》的真实性,亦不能证明二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以及二审判决判令馨园家具厂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责任的裁判结果错误,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退一步讲,即使该鉴定意见书属于新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有关“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因鉴定意见书形成于2012年4月16日,馨园家具厂于2014年11月20日以有新的证据为由提出再审申请,已远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期限,该再审事由亦不能获得支持。

综上,馨园家具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州市馨园家具厂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进先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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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