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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琴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知行字第1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陶琴。 委托代理人:戴勇,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玲,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知行字第1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陶琴。

委托代理人:戴勇,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玲,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磊,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龙泉镇。

法定代表人:蔡宏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屈伟,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陶琴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稻花香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1188号行政判决(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陶琴申请再审称: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稻花香公司使用“人生丰收时刻”仅局限在广告语中,没有在商品及包装上使用,不属于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使用行为,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在相关公众中没有影响力。二审判决认定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稻花香公司已经大量使用“人生丰收时刻”广告语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缺乏大量有效证据支持。稻花香公司提交的证据都是照片或复印件,真实性存疑,需要重新质证。证据中的广告合同大多形成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后,没有合同实际履行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在广告中实际使用了“人生丰收时刻”。广告投放地仅为宜昌和东莞,不能证明其在全国范围内的影响力。稻花香公司的证据大多只能证明“稻花香”商标及稻花香公司影响力,不能因此证明“人生丰收时刻”广告语也具有相当的知名度。 “人生丰收时刻”广告语与“稻花香”商标组合使用,起区分商品来源作用的是“稻花香”三个字。稻花香公司也没有将该广告语作为商标使用的意图,也没有单独使用,不能证明单独使用能够区分商品来源,相关公众也无法单独依据该广告语区分商品来源。“人生丰收时刻”显著性较弱,不具有独创性,其显著性也不会因为使用而发生变化。稻花香公司没有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以前,在江苏使用“人生丰收时刻”广告语的证据。白酒行业酒厂及从业人员众多,不能因陶琴为同业从业人员就认定其理应知晓稻花香公司在先使用“人生丰收时刻”商标。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16016号《关于第4625374号“人生豊收时刻RENSHENGFENGSHOUSHIKE”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商标评审委员会未提交意见。

稻花香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人生丰收时刻”具有独创性,能够表达作者的经营思想及理念,体现与其他作品不同的个性化色彩,符合文字作品构成要件。稻花香公司对其依法享有著作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后,“人生丰收时刻”在稻花香公司白酒产品上均大量投入使用,其知名度与“稻花香”驰名商标知名度相伴而生,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稻花香公司自2002年11月开始全面实施“人生丰收时刻”品牌运作及宣传方案并一直沿用至今。经稻花香公司长期商业使用,“人生丰收时刻”已独立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成为中国境内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业标识。稻花香公司提交的在先使用证据,虽有部分形成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但能够客观反映稻花香商标的使用过程,亦应酌情考虑。稻花香公司在江苏市场销售带有“人生丰收时刻”标识的稻花香酒已逾十年且投入大量广告宣传。陶琴在庭审中也表示知晓“稻花香”商标知名度。作为白酒从业人员,其在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时,不可能不知道稻花香公司宣传使用“人生丰收时刻”商标的情况。陶琴的抢注和傍名牌行为以及不诚信是一贯的,其所在企业网站及相关宣传也对稻花香公司实施“傍名牌”、“搭车”,甚至完全抄袭稻花香公司企业简介、酿造工艺、企业文化和发展目标等。陶琴在诉讼过程中伪造在先宣传使用证据,也证明其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稻花香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6331693号“人生丰收时刻”商标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并公告,陶琴未提任何异议。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陶琴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稻花香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即提交了2003年至2005年间在网络上以及《汕头商报》、《东莞魅力》、《大众电视》、《宜昌日报》、《三峡晚报》等刊物上使用“人生丰收时刻”进行广告宣传的相关证据,并经一审和二审判决所确认。陶琴虽然主张稻花香公司提交的证明其在先在广告宣传中使用的证据真实性存疑,但是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要求对已经质证的证据重新质证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稻花香公司使用“人生丰收时刻”是与“稻花香”文字同时或组合使用,实际使用中,“人生丰收时刻”文字占据较为明显的视觉位置。稻花香公司将“人生丰收时刻”文字作为描述稻花香酒类商品独特品质的品牌定位语进行宣传和使用,目的是使相关公众通过该描述识别稻花香酒类商品,随着“稻花香”商标知名度的不断提升,“人生丰收时刻”作为酒类商品上广告语的显著性随着“稻花香”商标的使用而增强,并与“稻花香”商标形成对应关系。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稻花香公司在广告宣传中使用“人生丰收时刻”文字已达数年之久,使用地域范围较广,宣传报道力度较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保护的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并不要求其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一定影响,只要求其在一定地域范围内为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所知悉。“人生丰收时刻”商标经过稻花香公司较大规模地持续性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产生了识别商品来源的意义,相关公众能够通过“人生丰收时刻”商标识别出商品来源于稻花香公司,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保护的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在此基础上,虽然稻花香公司在其酒类商品及包装上使用“人生丰收时刻”的证据形成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但进一步表明了稻花香公司将“人生丰收时刻”进行持续性商业使用以区分商品来源的主观意图。作为白酒行业从业人员,陶琴理应知晓稻花香公司长期持续性宣传使用“人生丰收时刻”商标的情况,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与之基本相同的被异议商标,借用他人宣传产生的影响,主观上具有恶意,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陶琴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