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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耀林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复审行政纠纷提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行提字第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连耀林。 委托代理人:项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该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行提字第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连耀林。

委托代理人:项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兰琪,该委员会复审员。

委托代理人:程强,该委员会复审员。

再审申请人连耀林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行终字第1395号行政判决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监字第431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 5月14日依法作出(2013)知行字第13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耀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项军,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兰琪和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本案涉及申请号为03123169.1,名称为“一种防治鼠害的药物组合物”的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涉案申请)。申请人为连耀林。涉案申请的申请日为2O03年4月24日,公开日为2004年2月4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质审查部门于2006年10月13日以涉案申请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的修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为由驳回了涉案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连耀林于2006年4月2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和说明书第1-4页,以及2003年4月24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

驳回决定的具体理由是:涉案申请说明书中分别记载了防治鼠害的药物组合物中所含种皮醇浸膏、蛋白毒凝集素和鞣质浸膏的作用,但并未具体公开它们究竟是何种物质,虽然连耀林提交的《中华药海》中记载了种皮醇浸膏、蛋白毒凝集素和煎剂分别具有涉案申请说明中所述的作用,但其并没有明确指出这三种具体制剂唯一对应于具有上述作用的制剂。因此,驳回文本中的下述内容:防治鼠害的药物组合物中含有“种皮醇浸膏”、“蛋白毒凝集素”、“鞣质浸膏”(见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1页第20、21和34行,第2页第1和10行,第3页第30和31行以及实施例1-3)以及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关于本发明与现有技术比较所具有的优点中第7点涉及的实验室试验的有关数据(见说明书第2页第22行至第3页第25行),既未明确地记载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也不能由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内容直接导出,因此超出了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连耀林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07年1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替换页。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与驳回决定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内容相同。连耀林认为,判断上述“种皮醇浸膏”、“蛋白毒凝集素”和“煎剂”的修改是否具有唯一性,不在于本领域一般技术人员能否知悉和直接推导出来,关键在于本领域一般技术人员对本领域的公知技术是否熟悉。作为防治鼠害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所掌握的本领域常识,能够根据涉案申请说明书中记载的种皮醇浸膏、蛋白毒凝集素和鞣质浸膏的理化性能,直接获得并知晓其分别是指种皮醇浸膏、蛋白毒凝集素和煎剂。在有关防治鼠害的研究领域中,没有其它物质有此作用,相关的现有公开技术资料和文献也多有记载和报道,参见连耀林提交的《中华药海》,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通过创造性的劳动,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就能实现涉案申请。因此,涉案申请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并且涉案申请公开充分。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2月13日向连耀林发出复审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向原实质审查部门发出前置审查通知书。原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随后,针对上述复审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2008年4月1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连耀林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新提交的申请文件中的下述修改内容,防治鼠害的药物组合物中含有“种皮醇浸膏”、“蛋白毒凝集素”和“鞣质浸膏”(见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1页第20、21和34行,第2页第1和10行,第3页第30和31行以及实施例1-3)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涉案申请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2008年5月14日,连耀林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全文替换页。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防治鼠害的药物组合物,其特征在于,含有诱饵剂、避孕剂、凝血剂和辅料,诱饵剂含有占辅料重量百分比为0.0001-0.0002%麝香,0.010-0.015%香精,0.004-0.007%冰片,0.007-0.012%虫茶素,0.002-0.025%花生油;避孕剂含有占辅料重量百分比为0.06-0.12%棉酚,0.060-0.40%柠檬汁,0.018-0.06%具有抗着床作用的种皮醇浸膏,0.036-0.18%木瓜酶;凝血剂含有占辅料重量百分比为0.06-0.20%能加速红细胞凝集的蛋白毒凝集素,0.03-0.18%能诱发血液凝固的鞣质浸膏,0.12-0.4%仙鹤草素,0.018-0.09%异鼠李黄素,0.06-0.2%戎盐,0.06-0.18%紫草醌,0.018-0.09%合欢甙。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治鼠害的药物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辅料是谷类粮食的粉状物。”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

1.关于审查文本

被诉决定依据的文本是连耀林于2008年5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和说明书第1-3页,以及2003年4月24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

2.关于专利法第三十三条

如果申请的内容通过增加、改变和/或删除其中的一部分,致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不同,而且又不能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那么这种修改就是不允许的。

本案中,连耀林在2008年5月14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的文本中,所作的修改包括以下两方面:(1)将《复审通知书》指出的修改超范围的“种皮醇浸膏”、“蛋白毒凝集素”和“鞣质浸膏”分别修改为“具有抗着床作用的种皮醇浸膏”、“能加速红细胞凝集的蛋白毒凝集素”和“能诱发血液凝固的鞣质浸膏”(参见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1页第22-23行,第2页倒数第2行-第3页第1行);(2)将说明书第2页第20行中灭鼠药物的剂量修改为“0.3%以下”;(3)在说明书第1页背景技术部分增加了“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11月6日公开了公开号为CN1377585的发明专利申请,虽然公开了一种雄性不育的灭鼠剂,但须经常性服食才有效果,仍不能很好的解决防治和灭杀的结合问题,也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鼠害这一全世界面临的重大难题”,在说明书第3页最后一行增加了“后一种方法更适合工业化生产”的描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