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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莱迪公司与邢春玲、天津贝迪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2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布莱迪公司(BRADY CORPORATION)。 法定代表人:Thaddeus C.Stankowski, 该公司知识产权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占科,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2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布莱公司(BRADY CORPORATION)。

法定代表人:Thaddeus C.Stankowski, 该公司知识产权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占科,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卫华,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邢春玲,天津贝迪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华,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锋涛,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贝迪安全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立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华,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锋涛,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布莱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邢春玲、天津贝迪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贝迪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民终字第2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于10月18日询问了双方当事人,并于11月26日进行了公开听证。布莱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占科、杨卫华,邢春玲、天津贝迪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立新(询问时到庭)、以及邢春玲和天津贝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听证时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布莱迪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支持,适用法律错误。其主要理由是:1.一、二审判决均认定“警示标识、安全标识”与“标签(非纺织品制)、纸或纸板制标志牌”等商品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一、二审判决均认定天津贝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立新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第5423312号“BRADY及图”商标的行为表明其注册并使用涉案域名有一定的合理理由,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3、二审判决认为布莱迪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控股的一系列中国公司与其构成关联企业,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4.布莱迪公司对“BRADY”享有在先的商标权、字号权和域名权;5.涉案域名chinabrady.com是对布莱迪公司在先持有合法权益(包括在先的商标权、字号权和域名权)的英文“BRADY”的复制模仿,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6.天津贝迪公司对涉案域名及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没有注册使用涉案域名的正当理由;7.天津贝迪公司对涉案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故请求提审本案,判决将涉案域名chinabrady.com无偿转移给布莱迪公司。

邢春玲、天津贝迪公司答辩称:(一)邢春玲、天津贝迪公司依据先申请、先注册原则取得涉案域名专用权。(二)涉案域名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认,涉案域名未侵害申请人在先商标权。1.涉案域名指向的网站显示的“警示标识、安全标识”产品与布莱迪公司的第2021069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标签(非纺织品制)”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2.天津贝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第5423312号商标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不存在任何恶意。(三)字号权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需要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布莱迪公司的字号不具有知名度,因此不应当予以保护。字号权具有人身属性,只能由权利人自行行使,贝迪不是布莱迪公司的字号,布莱迪公司无权主张权利。

2006年6月16日,刘立新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在第9类个人用防事故装置、防护面罩等商品上注册第5423312号“BRADY及图”商标,该商标标识与布莱迪公司第1474729号、第2021069号“BRADY及图”商标标识相同。布莱迪公司就第5423312“BRADY及图”商标向商标局提出了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2011)商标异字第19210号《“BRADY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驳回了布莱迪公司的异议理由,裁定准予第5423312号“BRADY及图”商标注册。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5月6日作出“关于第5423312‘BRADY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13]第12639号),核准被异议商标予以注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 1.邢春玲、天津贝迪公司注册使用涉案域名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布莱迪公司的在先字号权;2.是否侵犯了布莱迪公司的在先域名权;3.是否侵犯了布莱迪公司的在先商标权;4.是否具有恶意。

(一)关于邢春玲、天津贝迪公司注册使用涉案域名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布莱迪公司在先字号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从而损害竞争对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布莱迪公司的企业名称为BRADY CORPORATION,“BRADY”为其字号。从布莱迪公司提交的媒体报道、期刊杂志等证据来看,数量有限,宣传报道覆盖范围不大,而且上述宣传报道指向的是美国贝迪公司、中国贝迪等,并非布莱迪公司,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BRADY”字号在涉案域名注册前在中国大陆范围内已经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布莱迪公司对于“BRADY”字号尚未形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合法利益。

布莱迪公司主张其关联公司使用了贝迪字号且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使用贝迪字号的企业为其关联企业,也未证明贝迪字号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即使其主张成立,因为其关联企业为独立法人,布莱迪公司在未受委托的情形下也不能擅自代表其他法人主张在先字号权利。邢春玲、天津贝迪公司公司注册使用涉案域名的行为未侵犯布莱迪公司的在先字号权。

(二)关于邢春玲、天津贝迪公司注册使用涉案域名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布莱迪公司的在先域名权的问题

布莱迪公司主张的在先域名()持有人为贝迪投资管理(上海)公司。即使布莱迪公司能够证明贝迪投资管理(上海)公司为其关联企业,但由于贝迪投资管理(上海)公司为独立法人,布莱迪公司在未被授权的情形下也无权代行其诉讼权利。同时,布莱迪公司在一、二审中并未主张涉案域名侵犯了其在先域名权,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依法不应当予以审理。

(三)关于邢春玲、天津贝迪公司注册使用涉案域名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布莱迪公司的在先商标权的问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