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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因与被申请人河南松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侵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5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 负责人:常春,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姚旭岑,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5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

负责人:常春,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姚旭岑,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松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国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红圈,河南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许昌分行)因与被申请人河南松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鹤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民二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行许昌分行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建行许昌分行为诉讼主体,事实不清。建行许昌分行是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04年9月17日注册成立后,根据总行的要求新成立的分支机构,并不是原中国建设银行许昌市分行变更后的名称。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4年9月14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建设银行重组改制设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银监复〔2004〕143号)。同意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5家公司作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资格。2.2004年9月14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建设银行重组改制设立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银监复〔2004〕144号)。同意中国建设银行承继未纳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资产和负债,并改制成为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3.中国建设银行于2004年6月10日在《人民日报》上就重组改制所刊登的公告。证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继续原中国建设银行包括本外币存款、贷款、银行卡、结算等在内的商业银行业务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并承继相应的权利义务;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继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之外的资产及相应的权利义务。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于2004年9月17日注册成立。5.建行许昌分行的营业执照,证明建行许昌分行于2005年2月18日注册成立。6.建行许昌分行于2005年2月18日注册成立时的工商档案,证明建行许昌分行是新设成立的,不是从原中国建设银行许昌市分行变更而来。根据上述证据,原中国建设银行已经改制为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其下属分支机构原中国建设银行许昌市分行的责任应该由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建行许昌分行不应该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更不应该判令建行许昌分行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建设银行于2004年6月5日形成的《研究中国建设银行分立重组法律问题的会议纪要》(国阅〔2004〕77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2004年6月10日在《人民日报》上就重组改制公告中的债务安排,改制后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各自独立承担清偿责任,不存在连带责任问题。因此建行许昌分行也不存在为原中国建设银行许昌市分行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三)二审判决认定建行许昌分行侵犯了松鹤公司的债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松鹤公司的债权系基于其与许昌桃园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园国际公司)之间的装修工程合同所产生,该债权的债务人是桃园国际公司,桃园国际公司系独立法人并合法运行,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松鹤公司应该向其主张权利。根据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建行许昌分行委托其他单位拍卖桃园国际公司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理由为:1.建行许昌分行是受许昌建银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建银房产公司)的委托拍卖桃园国际公司的资产,是在授权范围内依法进行的,没有对松鹤公司有任何加害行为;2.建行许昌分行委托拍卖桃园国际公司的行为并没有影响到松鹤公司债权的行使,也没有造成其债权数额的减少,没有损害事实的发生;3.建行许昌分行委托拍卖许昌桃园大酒店的行为与松鹤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4.建行许昌分行委托拍卖许昌桃园大酒店在主观上没有过错,拍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建银房产公司所欠原中国建设银行许昌市分行的贷款。基于此,二审判决认定建行许昌分行侵权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四)二审判决虽然将案件定性为侵权纠纷,但没有阐明建行许昌分行侵犯了松鹤公司什么权利。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是承担赔偿责任,但二审判决却判令建行许昌分行承担还款责任,法律概念明显错误。建行许昌分行依据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涉及以下问题:1.建行许昌分行再审提供的证据是否属于新的证据;2.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3.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一)关于建行许昌分行再审提供的证据是否属于新的证据问题

经审查,建行许昌分行申请再审提供的证据均已在一、二审中提供,因此,建行许昌分行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不属于新的证据。

(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问题

本案是侵权纠纷,松鹤公司起诉要求建行许昌分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二审判决认定建行许昌分行主体适格,并无不当。原中国建设银行许昌市分行在建行改制前,受委托拍卖许昌桃园大酒店资产,并将拍卖款项据为己有,侵害了松鹤公司的权益,故二审判决建行许昌分行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建行许昌分行在诉讼中虽然提供了原中国建设银行许昌市分行已将自办经济实体建银房产公司、桃园国际公司转由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继权利义务,但并未举证证明其改制前所取得的拍卖款项已移交给了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建行许昌分行主张的根据银监会的规定,2004年建行改制重组后,相关债务由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继,建行许昌分行对此不负责任的理由,二审判决已释明其可以向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另行主张。建行许昌分行该项再审理由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问题

经查,松鹤公司一审请求建行许昌分行赔偿损失为3276315.97元,其中违约金2564073.36元。对于松鹤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请求法院并未支持,故二审判决判令建行许昌分行赔偿松鹤公司装修工程款712242.25元及自2004年12月20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