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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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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2015)睢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甲,曾用名韩军舰,农民。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5月31日被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睢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当时在逃,于2015年7月2日被安阳市

(2015)睢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曾用名韩军舰,农民。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5月31日被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睢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当时在逃,于2015年7月2日被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抓获,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拘留。同年7月20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乙,曾用名韩志豪,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8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时在逃,于2015年8月5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抓获,2015年8月8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韩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梦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韩某甲驾驶轿车搭载着被告人韩某乙行驶至睢县西陵寺镇韩庄村村民韩某丁家门口时,因韩某丁指责其车速快、开远光灯,韩某甲和韩某乙先后下车殴打韩某丁,韩某丁父亲韩某丙、母亲娄某闻讯到场,也被打伤。随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经鉴定,韩某丁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右下肢挫伤,构成轻微伤。娄某左下肢挫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韩某甲家人赔偿韩某丁家现金人民币27000元。韩某丁对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丁、娄某的陈述;证人韩某丙、夏某的证言;书证--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听到行人指责自己车速快、开远光灯心生不满,为了发泄情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结合量刑规范化实施意见与社区矫正评估情况,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韩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路丽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效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