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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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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等人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11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62年5月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3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11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62年5月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3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4月24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六个月,10月25日再次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26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某某,男,197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因刑期届满于2015年2月1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和某某,男,198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因刑期届满于2015年1月23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某、李某、和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作出(2014)金刑初字第44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8月3日22时许,河南卓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成公司)的副总经理王某某等人到郑州市棉纺西路六厂东街被害人肖某的家中将肖某带至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的天水洗浴中心,向肖某追要欠卓成公司的100万元。次日下午4时许,卓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曹某某与卓成公司的理财客户孟某等人到天水洗浴中心。在向肖某追要欠款的过程中,肖某遭到孟某等人的殴打(经鉴定,被害人的伤情不构成轻伤)。后曹某某迫使肖某书写抵押协议,并让肖某通知司机马某某将本田CRV汽车送至天水洗浴中心,马某某乘车到后发现肖某有伤即离开,遂后报警,民警将曹某某、肖某等人带至派出所进行处理,经过派出所处理后,曹某某、肖某等人离开。此后,因肖某一直未偿还欠款,2012年11月19日21时许,曹某某带领当时是卓成公司的被告人李某及李某的司机被告人和某某等人驾车寻找肖某,在郑州市嵩山路“热力酒店”门口附近见到肖某后,即强行将肖某抬上车,并殴打肖某,后又将肖某拉至郑州市北郊马头岗村等地,对肖某进行恐吓,催要欠款。次日0时20分许,在肖某答应还款后将肖某带回郑州市。当车行驶至郑州市黄河路与经八路交叉口西30米路北处时,肖某趁曹某某、李某停车购物之际,借机下车逃跑,被秦某驾驶的车辆撞伤,致右胫腓骨骨折。经鉴定,肖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伤残八级。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曹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肖某经济损失23.5万元,肖某对被告人曹某某、李某、和某某表示谅解并撤回对三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被告人曹某某、李某、和某某的供述,证人马某某、崔某某、孟某、王某某、曹某甲、秦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撤诉申请书,从轻、减轻处罚申请书,户籍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和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系从犯;被害人肖某拖欠曹某某债务,存在过错,他的伤是自身原因造成的,不是其的责任;其构成自首,一审法院未予认定。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及原审被告人曹某某、和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具有殴打情节,从重处罚。

关于上诉人李某上诉称,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及原审被告人曹某某、和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均行为积极,均系主犯。但一审法院考虑到上诉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于曹某某较小,已对其从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某上诉称被害人肖某拖欠曹某某债务,存在过错,他的伤是自身原因造成的,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法律明确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构成非法拘禁罪。正是因为被害人拖欠债务,而被非法拘禁、扣押,被害人不具有法律上的过错行为。上诉人李某及原审被告人曹某某、和某某为向被害人肖某索取债务而将其强行抬至车上非法剥夺其人身自由,并对其进行殴打、恐吓,致使被害人肖某在逃跑时被车撞伤。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某上诉称其构成自首,一审法院未予认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李某在一审开庭时仅供述自己没有殴打被害人肖某,对同案人员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不予供述,且其同案人员殴打被害人的事实已经查明属实,故不能认定其如实供述,依法不构成自首。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中林

审 判 员  常 沛

代理审判员  李云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振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