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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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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少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鹿邑县王皮溜镇,现住鹿邑县观堂乡。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鹿邑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少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鹿邑县王皮溜镇,现住鹿邑县观堂乡。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因隔壁前进饭店排烟飘入其院内与饭店老板李前进产生矛盾。2015年2月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到前进饭店内,将饭店内鱼缸、货架、冰箱等物品毁坏。被毁坏物品经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6890元。现已赔偿损失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汝良、李景印、李景灵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