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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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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牛某峰、张某东犯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刑初字第00116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峰,男,1984年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项城市范集乡申营村,住项城市青年路。因涉嫌行贿罪,经项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刑初字第00116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峰,男,1984年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项城市范集乡申营村,住项城市青年路。因涉嫌行贿罪,经项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4月10日被项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韩文成,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东,男,1971年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项城市团结中路,住项城市富民路。因涉嫌行贿罪,经项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4月10日被项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张新征,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峰、张某东犯行贿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新芳、朱培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峰及其辩护人韩文成,被告人张某东及其辩护人张新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3、4月份,被告人牛某峰与阮某新为了做安徽省涡阳县石弓镇卫生院的业务,牛某峰和阮某新分别向该院院长陈某灵行贿10000元人民币;

2、2014年8、9月份,被告人牛某峰与被告人张某东为了做安徽省涡阳县石弓镇卫生院的医疗用品,向该院院长陈某灵行贿10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峰、张某东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灵、阮某新、张军庭等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任职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峰、张某东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牛某峰、张某东能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峰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牛某峰具有自首情节,是初犯、偶犯、无前科的意见,有证据证明,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东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东具有自首情节;属初犯、偶犯的意见,有证据证明,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峰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东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龚光明

审 判 员 陈 矿

审 判 员 刘 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