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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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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甲等人寻衅滋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内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甲,男,25岁。 被告人吕某乙(又名吕某丁),男,21岁。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内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25岁。

被告人吕某乙(又名吕某丁),男,21岁。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吕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晚10时许,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在逃)三人喝酒后,在乡政府西丁字路口处,无故对乡政府综治巡防队队员马某某等人进行漫骂并跟随至马上派出所,在巡防队员进到马上派出所关门的情况下,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三人拿砖头砸马上派出所大门且不停地叫骂,在巡防队员马某某打开门后,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三人又对巡防队员马某某等人殴打并致张某某受伤,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的近亲属分别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同案人吕某丙在逃证明,赔偿协议书,马上派出所证明,收款条,判决书,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吕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被告人吕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应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吕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杨武群

审判员  李林生

审判员  张鹏宇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