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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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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伟与被告南阳市宛城区城乡建设规划局及第三人南阳市宛城区东关街道办事处拆迁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0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宛龙行初字第17号 原告李伟,男。 被告南阳市宛城区城乡建设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李建森,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闫红霞,该局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阳市宛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宛龙行初字第17号

原告李伟,男。

被告南阳市城区城乡建设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李建森,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闫红霞,该局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温旭,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阳市宛城区关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赵诚,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文成富,男,该办事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段荣庆,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伟被告南阳市宛城区城乡建设规划局(以下简称“城建局”)及第三人南阳市宛城区东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东关办事处”)拆迁行政赔偿纠纷一案,由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被告城建局的委托代理人闫红霞、温东旭,第三人东关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文成富、段荣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城建局于2009年11月26日-2009年12月31日期间,实施了第七届全国农运会新闻中心区域拆迁。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拆迁条例规定程序进行拆迁,也未对原告进行拆迁补偿,诉至本院。

原告诉称,2009年第七届全国农运会新闻中心项目拆迁时,原告位于原南阳市新星实业总公司区域内(原东关办事处老庄砖瓦厂,后新星钓鱼场)的房屋及种植的树木也在拆迁范围内。被告在实施拆迁现场测量时,由原告在现场测量记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未与原告协商补偿事宜,也未与原告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原告的房屋被拆迁。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处理,被告以补偿款已支付给第三人为由不予解决,而第三人不予承认。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房屋及树木的拆迁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房屋及树木损失768180元。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提交以下证据:

1、南阳市人民政府宛政(2009)88号文件;

2、南阳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2009年11月26日发布的拆迁公告;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房屋及树木在拆迁范围内;

3、2003年8月12日原告与原南阳市宛城区新星钓鱼场(下称“新星钓鱼场”)代表吴顺昌签订的《协议书》;

4、2003年10月20日原告新星钓鱼场代表吴顺昌签订的《补充协议书》;

以上两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是新星钓鱼场的实际经营者,新星钓鱼场内新增的附属物是原告投资所建,属于原告所有;

5、2009年12月2日原告与新星钓鱼场签订的《关于地面附着物清查的协议》,用以证明房屋面积、树木数量及归属;

6、2003年-2008年原告承包经营期间,吴顺昌向原告出具的承包款收条9份,用以证明原告缴纳承包款及购买鱼和树木的事实;

7、南阳市宛都公证处出具的(2010)宛市证民字第2486号公证书;

8、南阳市宛都公证处出具的(2010)宛市证民字第2488号公证书;

以上两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房屋及树木被拆迁的事实及新星钓鱼场的面积;

9、2010年6月27日拍摄的现场照片,用以证明原告所种的杨树、辛夷树及拆迁后树木的情况;

10、证人证言及村委会证明共6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新星钓鱼场内种植辛夷树、香樟树的事实;

11、宛市房字第5120821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

12、1997年12月23日原告与南阳市新星实业总公司、南阳市宛城区东关办事处签订的《协议书》;

13、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1994)市法经字第1009号经济调解书;

14、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97)市法执字第144号执行裁定书;

以上4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购买东关办事处房屋及被告未作拆迁补偿的事实;

15、被告于2010年11月26日提交的答辩状,用以证明拆迁新星钓鱼场范围内房屋面积及补偿标准;

16、2011年7月18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听证会的笔录,用以证明新星钓鱼场附属物的拆迁补偿款共300000元的事实;

17、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0)宛行初字第133号行政判决书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行终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用以证明被告未向原告公开现场测量记录等相关拆迁信息的违法事实;

18、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解决拆迁补偿的申请及邮寄回执,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申请的事实;

19、损失说明,用以证明原告因被告的拆迁造成的768180元损失的计算方法。

被告城建局辩称:1、李伟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涉及的房产系第三人下属集体企业的财产,被告的拆迁行为与李伟的合法权益无关,李伟无权提起本案诉讼。2、即使李伟有权起诉,也超过了起诉的期限。本案被告的拆迁行为发生在2009年12月之前,李伟提起诉讼已超过了两年,根据行政诉讼法律规定,应该驳回李伟的起诉。3、被告的拆迁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之处。被告严格依照市政府的规定委托南阳市民一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下称“拆迁公司”)实施拆迁,与被拆迁企业及其主管单位东关办事处对所拆迁地面上建筑物及附属物进行了勘测、测量,并与东关办事处及相关单位就补偿事项达成协议后才实施了拆迁,补偿款也已经通过东关办事处全额支付给被拆迁单位。

原告对于拆迁协议中房屋查验单上记载的房屋坐落、面积均无异议,原告虽称拥有被拆迁的房屋的所有权,但至今未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或其他政府部门审批的相关证据,因此被告只能从土地使用权归属的层面上来认定建筑物及地面附属物的所有权归属于东关办事处。至于原告与东关办事处下属企业或相关人员之间签订的协议或合同,双方形成的是债权关系,原告所拥有的是债权性权利,不具有物权的对世性、绝对性和公示性,即使合同有效,原告也只能向合同另一方主张权利,而不是向作为拆迁人的被告直接要求补偿。被告在拆迁时不仅让拥有被拆迁范围内房屋等财产权利的企业参与测量、查验,还邀请了企业的开办单位——东关办事处参与查验,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后,被告又及时全额支付了补偿款。整个拆迁过程不存在丝毫违法之处。因此,应当驳回原告李伟的起诉。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下列证据:

1、南阳市人民政府宛政(2009)41号文件;

2、南阳市人民政府宛政(2009)88号文件;

3、南阳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于2009年11月24日向被告颁发的“拆许字(09)第0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4、2009年11月24日被告与拆迁公司签订的《委托拆迁协议》;

5、南阳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于2009年11月26日发布的拆迁公告;

6、2009年12月24日被告与“东关办事处新星公司”签订的第304号《拆迁补偿协议》;

7、2009年12月25日东关办事处人员出具的领款单。

此外,被告另提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作为其实施拆迁行为的法律依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