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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许诉被告袁向举、彭双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3371号 原告:白许,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连宏伟,男。 被告:袁向举,男。 被告:彭双双,女,汉族。 原告白许诉被告袁向举、彭双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
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3371号

原告:白许,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连宏伟,男。

被告:袁向举,男。

被告:彭双双,女,汉族。

原告白许诉被告袁向举、彭双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许及其委托代理人连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向举、彭双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白许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13)禹民一初字第3371-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袁向举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许诉称:被告袁向举于2010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0年9月16日还款,如有违约,被告支付5%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以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袁向举、彭双双共同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的利息。

被告袁向举辩称:借原告现金属实,借款凭证上是我签的字。

被告彭双双缺席未答辩。

原告白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袁向举、彭双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身份;3、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袁向举借原告白许现金30000元,使用期限自2010年6月16日至2010年9月16日,逾期按照违约金5%支付的事实;4、被告袁向举、彭双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袁向举、彭双双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查,原告白许向本院提交证据1、2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袁向举对借款凭证是其出具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袁向举陈述被告彭双双与之系夫妻关系,故依法确认该证据效力。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6月16日被告袁向举向原告白许借款3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自2010年6月16日至2010年9月16日,逾期还款,支付5%的违约金。被告袁向举于2010年9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到期后借款经原告追要未果,导致本案诉讼。另查,被告袁向举与被告彭双双于2005年3月8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袁向举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0年9月16日偿还,若逾期,支付5%违约金,有被告袁向举出具的借款凭证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足以认定。现原告白许要求被告袁向举还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彭双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当共同偿还。由于袁向举所借款项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现原告向被告彭双双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实际上是二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造成原告的损失,由于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息计付,仅约定违约金5%,故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白许主张的其他利息,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袁向举、彭双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白许借款3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2010年8月29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白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320元,共计595元,由被告袁向举、彭双双承担,暂由原告白许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张继先

                                             二○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马晓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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