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3)原民初字第937号 |
原告李长素,女,1979年3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大贺,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新艳(彦),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 原告李长素诉被告于新艳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利、刘敏、娄彦峰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鲁传凯出庭担任记录,于2013年9月26日、10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未充分了解的基础上于2001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2002年农历7月23生育女儿于XX,2007年农历11月生育次女于XX,2010年生育儿子于XX。婚后两人经常因琐事争吵不断,夫妻生活始终不和谐,聚少离多。三个子女的生活教育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被告不思工作,整日对原告说三道四,并经常向街坊透漏两人的隐私,严重伤害夫妻感情。2010年年初,原告为躲避被告的无理纠缠,也为了家庭生计到南方打工并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在打工期间,被告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几番找到原告工作场所及住所对原告审问,并偷看原告通话记录,对原告同事、朋友进行骚扰,甚至对原告及兄弟说原告怀上了别人的孩子。综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三个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订婚,期间通过交谈了解于2001年结婚。婚后随着三个子女的出生,给家庭增添了快乐。原被告干劲十足,被告种植蔬菜大棚,原告在家带孩子,生活很美满。后原告可能为了家庭生活更好点,提出外出打工。因为种植蔬菜大棚活很多,家里又有三个孩子,被告没同意,原告执意要去。平时原告也打电话、抽时间来家,双方没有争吵过。可近一年来原告思想发生变化,处处找被告毛病,嫌弃被告,为了离婚提出没有的事情与离婚理由。为了孩子及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及诉前调解终结书,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依据认证规则,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未举行结婚典礼即同居生活。2001年12月1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2年9月2日生育长女于XX,2007年12月21日生育次女于XX,2010年4月26日生育儿子于XX,现三个子女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和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2011年春节后为家庭生计,原告外出打工。2013年原告回家后思想发生变化向本院起诉离婚。经社会法庭、河南电视台爱心调解节目调解,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十余年,并生育三个子女,且婚后感情尚可,原告起诉离婚,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长素与被告于新艳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春利 审判员 刘 敏 审判员 娄彦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鲁传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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