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新密刑初字第33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11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4]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庆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3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密市超化镇申沟矿生活区门口路段时,与郑某某驾驶迎面驶来的豫A5HN57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崔某某血醇含量为153.29mg/100ml。崔某某于2013年10月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传唤到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崔某某供述,证人郑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血醇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并提请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崔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密市超化镇申沟矿生活区门口路段时,与郑某某驾驶迎面驶来的豫A5HN57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崔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崔某某血醇含量为153.29mg/100ml。崔某某于2013年10月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崔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9月13日16时50分左右,其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到申沟矿生活区门口南路段时,与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白色轿车相撞,其与摩托车翻倒在地,后其被拉到医院接受救治。 2.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13日16时50分左右,其驾驶豫A5HN57号白色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郑煤集团申沟矿生活区门口路段时与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因闻到对方身带酒气,便报警。 3、血醇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抽血检验鉴定被告人崔某某血醇含量为153.29mg/100ml。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认定,被告人崔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及双方损失各自承担。 6、证明。证实,经新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车管中队查询,未查询到崔某某办理摩托车驾驶证信息。 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崔某某于2013年10月8日被传唤到案。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崔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崔某某所犯危险驾驶罪行,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节,被告人崔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向阳 代理审判员 黄艳玲 人民陪审员 李全义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 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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