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济民一初字第915号 |
原告杨烈军,又名杨国安,男,1960年7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志军,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建军,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 被告刘小霞,女,1970年6月23日出生。 原告杨烈军与被告卫建军、刘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7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烈军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卫建军从事建筑工程,因资金紧张,分两次向其借现金340000元用于工程。后其要求二被告还款,但一直未予归还。现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归还借款340000元。 被告卫建军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刘小霞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曾用名杨国安;2、二被告婚姻登记证明1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2011年4月21日、2011年5月8日借条2份,内容分别为“今借到杨烈军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卫建军,2011.4.21”、“今借到杨国安现金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卫建军,2011.5.8”,证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卫建军向原告借款共计3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 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4月21日、2011年5月8日,被告卫建军在其与被告刘小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3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分别载明“今借到杨烈军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卫建军,2011.4.21”、“今借到杨国安现金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卫建军,2011.5.8”。后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卫建军向原告借款340000元,有被告卫建军给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应当归还,且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34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卫建军、刘小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杨烈军3400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二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翔 宇 人民陪审员 李 朋 朋 人民陪审员 陆 传 京 二○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韩 韦 |
上一篇:原告杨红刚与被告梁娜娜、孔强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